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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9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北京创意快装工场科技有限公司与杨立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创意快装工场科技有限公司,杨立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90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创意快装工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公共服务平台5**号。法定代表人:边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宇,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会峰,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河北省三河市北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立辉,男,1973年4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淘沙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光,北京京都(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龙,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创意快装工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意快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立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1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创意快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宇、胡会峰,被上诉人杨立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创意快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186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杨立辉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创意快装公司和杨立辉签的《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签订合同后,杨立辉支付了对价,创意快装公司也进行了培训等义务,双方已开始履行并具有履行能力,应当继续履约,本案中并未出现法律规定的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条件。二、合同约定的109800元产品价格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理解。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书是创意快装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按照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而一审法院采取了不利于创意快装公司的解释有违一般民众对市场规律的认识。本案采取通常解释即可表明合同目的,按照通常解释,创意快装公司收取杨立辉费用后为其提供技术支持与指导并赠送相关材料以鼓励更多代理商加入从而达到发展市场的目标,若按照一审法院解释则违背了此目标亦违背了普通民众一般认识。三、一审认定返还109800元投资款不合理。即使解除合同,也不应当将全部投资款返还。在签订合同后,创意快装公司已经向杨立辉提供了相应的技术培训并提供了设备等,虽然设备可以返还,但是一审法院均未对设备是否有损耗及是否能够使用进行审核,亦未将培训等费用及设备款予以扣除,这显然对创意快装公司不公平。杨立辉辩称:杨立辉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创意快装公司的上诉请求。杨立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杨立辉与创意快装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创意快装公司返还杨立辉投资款109800元;3、创意快装公司赔偿杨立辉律师费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创意快装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中农名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名优公司)系集成墙饰的经营者,2016年4月22日中农名优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新奇特快文化创意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奇特快公司),2016年11月29日新奇特快公司名称变更为创意快装公司。2016年11月29日,创意快装公司(甲方)与杨立辉(乙方)签订《新奇特快代理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就双方合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代理经营区域、代理经营期限、经营地址:乙方签约集成墙饰产品地市级级别代理商,经营地址是福建省三明市,如需签约后再确定具体店址,乙方确定店址(店主)前须事先书面报请总部客服中心同意,以防店址布局重复;乙方代理上述区域条件:签约时一次性向甲方缴纳投资款109800元,甲方提供价值109800元的产品,作为乙方布置展厅样品及乙方启动当地市场营销使用;乙方代理经营期限: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11月28日止,有效期为1年。协议期满前一个月由乙方提出续约申请,甲方进行考核确认后可以续签协议。经营技术:甲方的经营技术包括品牌形象标识、营运和促销方案、形象识别CIS系统、企业文化和荣誉、统一的广告资源和广告效应、店堂装修、场地布置方案、专业培训、施工技术等。甲方的权利义务:甲方为乙方提供有关产品技术方面的咨询、培训、销售指导等,免费培训乙方指定技术人员;甲方确定新奇特快集成产品的供货价,甲方有权根据市场状况对产品价格进行相应调整,甲方调整相应价格应及时通知乙方,乙方应当无条件执行统一价格。乙方的权利义务:乙方保证在特定区域内经营,不得将产品销售到其他区域;乙方有权免费参加甲方举办的业务技术培训、操作实践等交流活动;乙方销售价格按甲方指导价执行,在10%以内浮动,不得任意提价或恶意降价倾销,影响品牌信誉度。供货及退换货:甲方按全国统一代理价给乙方供货,甲方保证提供货物的品质为合格品,如因产品质量问题甲方免费给予调换;为保证货物品种的全面性及专卖店的规模统一性,首批甲方免费赠送给乙方货物品种配备方案由甲方配送中心与乙方商定,乙方后续订货由乙方根据店面所需自选;乙方从第二次进货开始,享受全国统一代理价3%的优惠;甲方与乙方应该根据所需产品数量、要求时间的不同,与乙方协商运输方式,由甲方代办托运,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在收到货品的当天进行数量、质量、品种等验收,如有异议对产品质量问题产品乙方应在收到货品三日内以书面形式或电话预先通知甲方,并提供图片确认函。如因乙方原因未能及时验收的,货物的毁损或灭失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甲方赠送乙方的首批样品赠品在无任何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不予以退换。为降低乙方风险,如因不可抗力的非人为因素影响导致乙方无法经营中途退出,甲方承诺成本价回收所有不影响甲方二次销售的货品;甲方免费赠送给乙方的产品自出库一个月内,如发生滞销情形的,免费赠送的产品可调换。如甲方免费赠送的产品及后续乙方自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甲方同意100%调换,且不影响甲方二次销售。如产品存在脏、残、旧商品的,乙方不得要求退换货;乙方在经营过程中需要订货,无特殊情况15日内将货物出货,单种型号产品在1000平米以上须提前10-15天订货。非因乙方原因导致乙方不能按期收到货物,应及时通知甲方以便甲方及时处理。返利方式:投资款返还:乙方经营过程中累计进货销售每达10万元甲方返利1万元,直至投资款返完为止;广告装修费返还:待投资款返还完,乙方经营过程中累计进货销售每达10万元甲方返利1万元;年终销售奖励:年累计进货达50万元奖励3%,年累计80万元奖励5%,年累计100万元奖励8%封顶;所有返利、奖励甲方均以货物返还给乙方,所有返还、返利及奖励的产品不计入乙方的累计进货额中。协议的终止及解除:协议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本协议,如乙方擅自解除本协议的,甲方有权不予退还合作费用,乙方需承担违约责任;如甲方擅自解除本协议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由此造成乙方的损失。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拒不向乙方支付品牌推广奖励、支付年度销售返利以及其他优惠或者拒不进行结算、不予返还的,乙方有权单方面提前解除协议。此外,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书签订当日,杨立辉通过转账方式向创意快装公司指定账户转账109800元,创意快装公司向杨立辉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杨立辉交来集成墙项目款壹拾万玖千捌佰元整”。后创意快装公司向杨立辉提供修边机1把、修边刀头1个、热风枪1把、MLW数码墙艺制版机(晒版机)1台、MLW墙面花纹定型器(压花滚筒)1个、MLW墙艺画版成型机(绷网机头)4台、MLW墙饰光洁器(铁抹子)1个、弹涂喷枪1把、色卡1本、软件加密锁2个、产品介绍视频(U盘电子版)、产品安装视频(U盘电子版)、VI设计系统(U盘电子版)、授权牌/结业证书1个及POP海报、宣传单页、易拉宝1套。在协议书履行过程中,杨立辉与创意快装公司对于协议书条文的理解产生分歧,主要是协议书关于投资款约定的条款,签约时乙方一次性向甲方缴纳投资款109800元,甲方提供价值109800元的产品,作为乙方布置展厅样品及乙方启动当地市场营销使用;甲方按全国统一代理价给乙方供货。杨立辉认为109800元应当按照全国统一代理价供货,但创意快装公司要求按照市场价即新奇特快板材系列代理价格和价值价明细表中的价值价供货,价值价是同一产品代理价格的2.5倍至3倍多,创意快装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协议书的约定,构成违约。创意快装公司认为杨立辉缴纳的109800元系双方合作杨立辉前期的投资费用,包含代理在内的服务费、技术指导以及按照市场价格提供109800元的产品,这样创意快装公司可以从中赚取部分服务费和技术指导费用;109800元的产品是按照市场价提供,之后杨立辉进货才属于第一次进货,按照全国统一代理价进货,且在第二次进货开始享受全国统一代理价3%的优惠。关于协议书的性质,杨立辉认为协议书为特许经营合同,其交纳的109800元系特许经营费,在特许经营费的基础上,创意快装公司提供同等价值的产品作为展厅样品和启动当地市场营销使用;创意快装公司向杨立辉提供109800元的产品,而协议书约定杨立辉进货的产品均按照代理价供货,故109800元的产品也应当按照代理价供货。创意快装公司认为协议书并非特许经营合同,不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要求;协议书约定了赠送的首批样品赠品,109800元的货物即为协议书中约定的赠品。现杨立辉以创意快装公司拒绝按照代理价供货违反了协议书的约定,要求解除协议书,创意快装公司返还杨立辉投资款109800元并支付律师费2万元。创意快装公司不同意杨立辉的诉讼请求,认为协议书不具备解除条件,应当继续履行,且创意快装公司已经对杨立辉进行了培训,并提供了建立展厅需要的设备,创意快装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同意解除协议书。另查,杨立辉于2017年1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到创意快装公司住所地向其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一审法院认为:杨立辉与创意快装公司签订《新奇特快代理合作协议书》,约定杨立辉在约定的区域内代理销售创意快装公司的集成墙饰产品,并就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杨立辉与创意快装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一是杨立辉主张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为特许经营合同关系能否成立;二是杨立辉主张解除协议书能否得到支持。关于本案协议书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根据该条规定,特许经营侧重强调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或专用技术等经营资源,特许经营合同的内容主要是特许人将其拥有的上述经营资源授权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需要在统一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活动。杨立辉与创意快装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杨立辉在福建省三明市代理销售创意快装公司的集成墙饰产品,杨立辉从创意快装公司进货后进行经营活动,并不涉及创意快装公司的注册商标等经营资源的授权使用及经营,故本案的协议书并非杨立辉主张的特许经营合同。关于本案协议书是否符合解除的条件,杨立辉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协议书争议的主要内容为109800元的投资款创意快装公司提供同等价值的产品是应当按照代理价还是按照市场价提供。这涉及合同条款的解释问题。本案的协议书系创意快装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合作乙方名称、代理区域、投资款金额、经营期限为手写填充,其余部分内容均为事先打印完毕。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协议书中“甲方提供价值人民币109800元的产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通常理解,不能直接将“价值”认定为创意快装公司所陈述的新奇特快板材系列价格明细表中的“价值价”,双方当事人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解释,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创意快装公司的解释。故关于109800元产品的供货价格应当按照杨立辉主张的按照代理价格计算。杨立辉在协议书签订后要求创意快装公司按照代理价格提供109800元的产品,创意快装公司坚持按照市场价提供该部分货物;在杨立辉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除协议书之后,创意快装公司仍当庭明确表示该部分的货物按照市场价提供。杨立辉基于支付投资款109800元之后创意快装公司按照代理价提供同等价值的产品签订协议书并履行支付投资款的义务,但创意快装公司自始至终明确表示该部分货物须按市场价供货,创意快装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致使杨立辉无法实现签订协议书的目的,故一审法院认为杨立辉要求解除其与创意快装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行为有效。因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到创意快装公司住所地送达起诉状和证据材料,创意快装公司员工于当日签收上述材料,故协议书于2017年4月10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杨立辉在协议书签订之后支付创意快装公司投资款109800元,但创意快装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货物,故创意快装公司应返还杨立辉上述款项。关于杨立辉主张的律师费2万元,双方在协议书中并未就律师费作出约定,故一审法院对于杨立辉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创意快装公司在协议书签订后向杨立辉提供了工具和U盘电子版的视频等,杨立辉同意退还创意快装公司,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杨立辉解除其与北京创意快装工场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签订的《新奇特快代理合作协议书》的行为有效,《新奇特快代理合作协议书》已于2017年4月10日解除;二、北京创意快装工场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杨立辉投资款109800元;三、杨立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北京创意快装工场科技有限公司新奇特快养生集成板表格中载明的物品(具体物品的名称及数量详见附件一);四、驳回杨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立辉与创意快装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杨立辉与创意快装公司就《合作协议书》之条款内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针对合同条款存在不同的解释。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条款为格式条款,且作出对提供条款的创意快装公司不利的解释并无不当。创意快装公司就此提出之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创意快装公司应当按照代理价格向杨立辉提供价值109800元的产品。现创意快装公司未能按照合同提供相应价值的产品,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杨立辉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并无不当。创意快装公司关于合同不应解除之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创意快装公司称其已经提供培训等内容尚有其它损失,但其在一审诉讼期间并未就此提出相应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96元,由北京创意快装工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春香审 判 员 潘 蓉审 判 员 沈 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魏 举书 记 员 李 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