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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5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北京鸿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唐山兴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鸿都混凝土有限公司,唐山兴唐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57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鸿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立教村东京港澳高速路西侧300米。法定代表人:史立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龙,男,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兴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丰润区王官营镇北黑山沟村西。法定代表人:谷士超,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吉弟,北京安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北京安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北京鸿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兴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1民初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驳回兴唐公司有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鸿都公司在此前向兴唐公司付款时,兴唐公司并未提出违约金、利息等要求,应当视为兴唐公司对违约金、利息等已经放弃请求权,兴唐公司再在诉讼中提出此项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兴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兴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鸿都公司给付兴唐公司货款2386336.3元(一审诉讼中,兴唐公司将该项诉讼请求由3086336.3元变更为2386336.3元,后续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也予以了相应变更);2.鸿都公司给付兴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第一段为以3842647.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自双方《往来款询证函》确认的尚欠货款截止日之次日即2014年6月1日计算至鸿都公司给付部分货款之日即2015年6月30日;第二段为以3042647.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自鸿都公司给付部分货款之日的次日即2015年7月1日计算至鸿都公司以车抵债之日即2016年10月15日;第三段为以2342647.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16年10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第四段为以43688.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自该笔尚欠货款对应的结算清单签订之日即2015年9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诉讼费由鸿都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3日,兴唐公司(供方)与鸿都公司(需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水泥;以实际购买数量为准;每吨265元,运输费为每吨75元;如遇市场水泥价格进行��整,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若双方协商不成,双方可终止本合同;终止合同之日起3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第1个月结清总货款的30%,第2个月结清总货款的30%,第3个月结清总货款的40%);由供方组织运输,费用由需方承担;结算方式为以实际供货量为准,需方无条件配合供方于每月26日到需方统计室对账结算,对账后十日内向供方支付货款,付款数额=尚未支付的货款总额*50%;累计欠款数额每达400万元时,供方有权暂停发货,待需方按上述条款约定的时间和数额付款后,供方再继续发货;需方须于2013年12月31日前或本合同终止之日起3个月内将所欠全部货款一次性支付给供方,如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需方应在停止供货之日起3个月内将所欠货款全部付清(第1个月结清总货款的30%,第2个月结清总货款的30%,第3个月结清总货款的40%),且自供货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三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条款。《购销合同》签订后开始履行。2014年8月,鸿都公司向兴唐公司出具《往来款询证函》,内容为:截至2014年5月31日,鸿都公司尚欠兴唐公司3842647.8元。双方均在该《往来款询证函》上盖章确认。2015年6月30日,鸿都公司向兴唐公司给付货款800000元。2015年9月16日,鸿都公司向兴唐公司出具结算清单,载明鸿都公司另欠兴唐公司货款43688.5元。2016年10月15日,鸿都公司以1辆车向兴唐公司折抵所欠货款700000元。鸿都公司至今尚欠兴唐公司货款2386336.3元未予给付。后兴唐公司将鸿都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诉讼中,鸿都公司申请调低违约金计算标准,兴唐公司表示反对。一审法院认为,兴唐公司与鸿都公司所签《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义务。兴唐公司向鸿都公司提供货物,鸿都公司向兴唐公司出具结算清单和《往来款询证函》对尚欠货款数额予以确认。鸿都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足额履行了给付货款义务,故兴唐公司依据《购销合同》约定要求鸿都公司给付拖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鸿都公司申请予以调低,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并不过高,综合考虑全案情况尤其是该《购销合同》的履行情况,对鸿都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鸿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唐山兴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二百三十八万六千三百三十六元三角;二、北京鸿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唐山兴唐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三百八十四万二千六百四十七元八角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自二○一四年六月一日计算至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以三百零四万二千六百四十七元八角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自二○一五年七月一日计算至二○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以二百三十四万二千六百四十七元八角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自二○一六年十月十六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四万三千六百八十八元五角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自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鸿都公司与兴唐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诚信履行。兴唐公司与鸿都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双方应诚信履行。鸿都公司上诉称,鸿都公司在此前向兴唐公司付款时,兴唐公司并未提出违约金、利息等要求,应当视为兴唐公司对违约金、利息等已经放弃请求权。当事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有明确之表示,兴唐公司并未作出放弃对相关违约金、利息追索权利之意思表示,亦在庭审中否定鸿都公司之主张,本院对鸿都公司该项上诉主张并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计算,尚在法律允许之范围,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并不持异议。综上所述,鸿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鸿都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东审 判 员  周 维审 判 员  李晓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林文彪书 记 员  潘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