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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2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龚金海、胡有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金海,胡有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2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金海,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有松,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上诉人龚金海因与被上诉人胡有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702民初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金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之间存在饲料与鸭蛋买卖关系,双方业务从2011年开始到2012年2月止,上诉人支付的25000元是最终的结算款,款项已于2015年2月3日付清。被上诉人胡有松答辩称: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八���多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有松在一审中起诉请求:1、由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566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在2011年、2012年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合计货款387307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货款并以鸭蛋抵扣了部分货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66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存在鸭饲料买卖合同关系,故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饲料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供了送货单证明其已向被告供应了价值387307元的饲料,并自认被告以现金和鸭蛋折抵方式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尚欠8566元。被告辩称已结清货款,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龚金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有松货款856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龚金海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上诉人认为其已经付清了全部款项,应当由其承担已经付清全部款项的举证责任。但从目前证据看来,上诉人最后支付的25000元,没有证据证明是双方最终的结算款。故上诉人无法证明其已经付清全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龚金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耐萍审 判 员 虞惠珍审 判 员 郑林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秀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