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02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阳燕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燕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2刑初218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燕,女,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山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土主镇,居住地为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驷马桥景洪小区。2017年3月9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燕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阳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阳燕使用虚假的房产证(住址为自流井区五星街石滩坝居委会百年家苑2栋2单元6楼11号)一张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申请办理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的信用卡(卡号为524374000100XXXX)一张,并留下1560813****的手机号码和家庭使用的(0833)257****座机号码作为联系方式。2014年9月,被告人阳燕因企业破产离开乐山市到成都市打工,更换新手机号码为1320811****。自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被告人阳燕在未通知发卡银行变更联系方式的情况下,多次使用该信用卡透支现金共计人民币44000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透支的现金。2015年9月11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2017年3月9日,被告人阳燕在其前夫肖某的陪同下到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土主派出所投案,并向民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肖某代被告人阳燕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偿还现金人民币5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阳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报案材料,调取证据清单,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房产证复印件及情况说明,工商银行催收情况统计表,信用卡交易明细,电话机主信息,工商银行存款单及还款情况说明,归案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情况说明,证人肖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阳燕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之规定和第二款“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之规定以及第三款“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之规定,被告人阳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房产证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的本金,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之规定,被告人阳燕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向民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及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之规定,被告人阳燕的情形均符合上述条件,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阳燕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曾享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江声华书 记 员 肖春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