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5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方世英与谭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世英,谭金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5585号原告:方世英,女,汉族,1950年7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谭金香,女,汉族,1960年3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方世英与被告谭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世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金香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世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谭金香偿还借款1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方世英通过王玉琼的介绍认识谭金香,谭金香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方世英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3分,谭金香用工资卡作为抵押。每月方世英在谭金香的工资卡上取款1900元,共取款3个月,1900元中包括每月月息3分的利息,多余的钱就抵扣本金。3个月后,谭金香将工资卡挂失,再也没有偿还过方世英利息。被告谭金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谭金香向方世英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方世英人民币贰万元正,利息每月支付陆仟元,工资卡作为抵押未偿还本金扣到壹万元,就少还壹万元的本金和利息叁百元,不得随意冻结工资卡否则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借钱本人承担”。嗣后,谭金香将账号为60653010323203XXXX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一份交付给方世英,方世英分别于2016年6月16日、2016年7月18日、2016年8月20日从该账户内各支取现金1900元以抵偿本案所涉借款本息。现方世英以谭金香未足额向其偿还借款本金为由,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方世英向法庭陈述:方世英以现金方式出借本案所涉借款。借条上本来写明“利息每月支付壹仟元,工资卡作为抵押来偿还本金扣到壹万元,就少还壹万元的本金和利息伍百元”后经双方协商约定每月利息600元,但“仟”字没有进行修改,是笔误。这句话的意思是如果谭金香的工资卡方世英每月正常扣款,当还至本金只剩10000元时,利息就每月还300元,所以将“伍”修改为了“叁”。上述事实,有借条、存折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谭金香向方世英出具了书面借条,方世英亦对出借款项的方式作出了合理陈述,谭金香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或举示相反证据,故本院依法认定方世英与谭金香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方世英可随时要求谭金香归还借款,但应给予其合理的准备期限。方世英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可视为方世英向谭金香主张权利,谭金香理应及时向方世英归还借款。至于谭金香应归还的借款金额,本案中,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0000元,每月利息600元,按此标准计算的月利率为3%。本案中,方世英自认谭金香分别于2016年6月16日、2016年7月18日、2016年8月20日从该账户内各支取现金1900元以抵偿本案所涉借款本息,谭金香对此并未予以反驳或举示相反证据,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抵扣本息后,方世英要求谭金香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的诉讼请求,系方世英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符合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谭金香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金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方世英借款本金1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谭金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慎思人民陪审员 幸坤英人民陪审员 陈邦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