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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2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缪某某与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某,黄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1311号原告:缪某某,男,,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被告:黄某某,男,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原告缪某某诉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陈财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67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7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农药款37175元,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则按月利率2%计息,逾期两个月以上按月利率3%计息,并出具欠款协议为凭。后经催收,被告于2016年支付了货款13500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判允原告诉求。原告缪某某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10月27日的结账单及双方签订的《欠款协议书》,载明:乙方黄某某欠甲方宏亮农资经营部农药款37175元,该款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一个月按2%支付利息,二个月以上按3%支付利息,逾期三个月以上甲方有权提请信丰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协议一式二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缪某某系信丰宏亮农资经销部的业主(个体工商户),被告黄某某是其客户。2015年10月27日,经结算,被告黄某某尚欠原告缪某某农药款37175元,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一个月按月利率2%计息,二个月以上按月利率3%计息,三个月以上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解决。到期后,经催收,被告黄某某陆续支付了13500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付;现原告缪某某要求被告黄某某偿付货款及利息,遂有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缪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结账单、欠款协议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黄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如逾期,则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付款期限届满,被告黄某某仍推诿拒付货款23675元,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缪某某要求被告偿付货款23675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之诉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缪某某偿付脐橙款23675元;二、被告黄某某应支付原告缪某某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未付农药款23675元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财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李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