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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5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罗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5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封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绰号“老嘢”,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地址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捕前无固定居住地。2017年3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封开县看守所。封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在封开县南丰镇喜悦酒店8502房内,先后以对数的方式和微信转帐的方式各贩卖了价值100元的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给吸毒人员石某和张某。2017年3月15日上午,公安民警在对封开县南丰镇喜悦酒店8502房查房时,当场将被告人罗某某和吸毒人员蓝某、张某抓获,并在被告人罗某某所睡的床头枕头下的床单处检查出疑似毒品26小包(其中有8小包用透明封口袋包装,18小包用大透明封口袋装)。经称重,在被告人罗某某所睡的床头枕头下的床单处查获的疑似毒品26小包共净重14.42克。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在人口基本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取样笔录、称重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移交清单、办案说明、证明、证人邓某、李某、温某1、蓝某、张某、石某、简某、梁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肇公(司)鉴(化)字【2017】03033号《理化检验检验报告》和照片、辨认、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是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二、随案移送的手机(红米银色)一台、电子秤一台、空小透明封口袋34只、人民币3张(1元面额2张,1角面额1张)均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存档备查;人民币400元,予以折抵被告人相应部分的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蒙艳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冼毅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