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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民终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石某1、陈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某1,陈某,罗某,石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民终6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1,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系石某1之妻,住大冶市。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陈程,均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女,193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2,女,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系罗某之女,住大冶市。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胜,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启东,男,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上诉人石某1、陈某因与被上诉人罗某、石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7)鄂0281民初28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石某1、陈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案涉被拆迁房屋系被继承人石本有与其夫妻二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案涉被拆迁房屋于1996年由其与石本有共同出资建造,其既出了资金又参与了劳动,在石本有去世后,修建该房屋所欠的外债也是其偿还,此节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故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被拆迁房屋系石本有与罗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错误;2、被拆迁房屋土地使用证记载的面积为113.8平方米,多余部分是其2010年扩建面积,不属于遗产范围,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也确认了其事后建造了约140平方米的平房一栋,一审判决在没有足以推翻已生效民事判决的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被拆迁房屋均系石本有的遗产错误;3、拆迁补偿的范围不仅包括被拆迁房屋的价值,还包括附属建筑、家电设备、装修、花坛、粪池、栏杆、沟渠等方面的补偿。案涉被拆迁房屋一直由其管理使用,并进行了装修,购买了家电设备,因此,上述项目的补偿以及搬迁过渡费只能由其享有;4、根据法律规定,对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被继承人石本有去世前与罗某和祖母艾氏三个老人都一直跟随其共同生活,石本有及艾氏的养老送终也是由其操办。同时期,石某2有能力和条件扶养石本有等三老人,但没有尽扶养义务,仅仅是为了争夺遗产才于2016年2月15日将母亲罗某接走。一审判决不顾上述情节,均分遗产不当;5、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石本有于2006年10月去世,此时继承已开始,被上诉人最迟应当于2008年10月提起诉讼,但直至2015年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罗某、石某2辩称:1、诉争被拆迁房屋是被继承人石本有与罗某夫妻共同财产,石某1不是该房屋所有权人。案涉被拆迁房屋系石本有夫妇于1996年在石某2夫妇的帮助下将祖屋拆除后予以重建。石某1当时是石本有的学徒,年龄只有十八周岁,没有出资建房的经济能力。被拆迁房屋宅基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载明的权利人也是石本有,证人王某、柯某出具的证明证实案涉被拆迁房屋系石本有出资建造,石某1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吕某亦证明该房屋系石本有出资建造,说明该房屋系石本有夫妻共同财产;2、石某1提出500平方米还建面积包含石某12010年违建房屋面积无事实依据。拆迁协议未记载500平方米还建面积包含违建部分面积,相关文件也规定凡是2010年1月1日后所建房屋均为违建房屋,一律不给予任何补偿,石某1违建的140平方米房屋所获补偿已被相关部门没收;3、被拆迁房屋系石本有与罗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拆迁补偿利益只有50%属于石本有的遗产,另50%属于罗某个人财产。石某1既非石本有亲生子,也不是石本有养子和继子,是否存在继承人资格请求人民法院慎重审查。即使认定石某1具备继承人资格,被上诉人与石某1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均分遗产,陈某不是继承人,无权继承遗产;4、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视为接受继承。二被上诉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5、石本有生前是一名老医生,收入足以自给自足,不存在需石某1养老送终的问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某、石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罗某享有与丈夫石本有共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权益50%的份额;2、判决罗某、石某2与石某1共同均等继承石本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权益,陈某无权继承石本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权益;3、判决确认拆迁还建的500平方米房屋(共四套)中罗某享有六分之四的份额,石某2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石某1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该500平方米房屋评估后按以上份额比例依法进行分割;4、石某1、陈某向罗某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173333元(26万元房屋拆迁补偿款中的六分之四);5、石某1、陈某向石某2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43333元(26万元房屋拆迁补偿款中的六分之一);6、本案诉讼费用由石某1、陈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因罗某与丈夫石本有只有一个女儿石某2,于是按照大冶地区农村的风俗将石某1过继为继子。1996年8月,石本有、罗某夫妇将原旧房拆除重建,石某1也在帮忙,石某2及其丈夫也在帮忙。2006年10月石本有因病去世。2013年3月13日,大冶市汪仁镇四连山村民委员会针对该房屋给石某1、陈某开设了两个拆迁户头,签定拆迁还建协议两份,一份与陈某签订,还建房屋两套,建筑面积260平方米,并补偿现金15万元。另一份是与石某1签订的,还建房屋两套,建筑面积240平方米,并补偿现金11万元。二份协议,该房屋拆迁还建面积实为500平方米,拆迁补偿款为26万元。事后,除石某1给付石某2补偿款现金2万元外,其余补偿款24万元及还建房屋四套均由石某1、陈某暂领,拒绝与罗某、石某2进行分割,为此产生家庭纠纷。2015年石某2以继承纠纷起诉石某1、陈某,后于2015年6月11日因石某1被采取刑事措施而撤诉。2017年1月3日,罗某、石某2再次向法院起诉,因而成讼。另认定,石本有2017年3月在土地局登记备案的宅基地建筑面积为113.8平方米,拆迁面积为500平方米,拆迁补偿款为2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石本有与其妻罗某共同所建的113.8平方米房屋属石本有的合法财产,该房屋被拆迁征收的所得属石本有合法遗产,可依据《继承法》规定予以继承。石某1、陈某与大冶市汪仁镇四连山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的拆迁房屋即1996年建造的房屋系石本有与罗某共同建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该房屋为石本有与其妻罗某在婚后建造,罗某依法享有继承权,石某1系其继子,石某2系石本有、罗某夫妻唯一的女儿,二人亦享有继承权。现罗某、石某2要求对房屋拆迁补偿部分进行依法继承并分割之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故罗某享有该房屋的一半份额,剩余50%份额由罗某、石某2、石某1三人平均分割。鉴于罗某应分得补偿款173332元,拆迁还建房屋140平方米一套和120平方米一套,剩余二套还建房不宜三人均分,故酌情认定由石某2与石某1各分得120平方米还建房一套。至此,罗某应分得还建房屋二套即140平方米一套、120平方米一套,拆迁补偿款173332元;石某2应分得120平方米还建房屋一套,拆迁补偿款23334元(应分4334元扣除已分得补偿款2万元);石某1应分得120平方米还建房屋一套,拆迁补偿款43334元。陈某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且未能提供其赡养老人的确凿证据,故陈某无权参与上述财产的继承。关于石某1、陈某辩称,上述还建面积500平方米中包含其所建违建面积在内,因其未能提供政府承认的违建还建补偿的确凿证据,故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罗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分得上述还建房屋中的140平方米和120平方米还建房屋各一套,拆迁补偿款173332元;二、石某2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分得上述还建房屋中的120平方米还建房屋一套,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3334元;三、石某1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分得上述还建房屋中的120平方米还建房屋一套,拆迁补偿款4333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3月1日,石某2以石某1、陈某与大冶市汪仁镇四连山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四份拆迁补偿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向大冶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协议无效。该院作出(2016)鄂0281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驳回石某2的诉讼请求。石某2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6)鄂02民终81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石某2的上诉。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与本案有关联的事实有:1、石本有、罗某夫妇只生育一女石某2,膝下无子。后经大冶市大箕铺镇石氏宗族同意并口头协商确认,将大箕铺镇石氏宗族石家晚湾石本满长子石某1于1995年正月初八过继给石本有、罗某二人做继子,确定由石某1为“三老”(包括石本有、罗某夫妇及其母亲艾氏)养老送终;2、1996年8月,石某1与其继父母共同将原旧房拆除重建,建房时石某2及其丈夫吴风洪未提供资助。2010年,石某1在该处房屋附近建造面积约为140平方米的平房一栋;3、1999年农历二月初六,石某1与陈某举行婚礼,此后家中“三老”均由石某1、陈某赡养。2006年10月,石本有病逝。2008年元月,奶奶艾氏病逝,石某2未出资帮助,均由石某1夫妇经手操办丧事;4、因当时四连山村委会给石某1、陈某开设两个拆迁户头,故石某1与陈某分开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分别由石某1签订三份,陈某签订一份。其中石某1于2013年3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因石某1做了一个假山,补偿其5.8万元;2013年4月15日石某1签订的协议书是因其建设的养鸡场的补偿,补偿其140平方米房屋一套,并补偿现金186000元,该房屋及补偿款后被相关部门没收。2013年3月13日的两份协议中陈某签订的协议还建房屋两套,建筑面积260平方米,并补偿现金15万元。另一份由石某1签订的,还建房屋两套,建筑面积240平方米,并补偿现金11万元。在房屋拆迁过程中,石某1将部分拆下的建材赠送给石某2,并补偿其2万元。2013年7月,在四连山村村委会及汪仁镇政府的鉴证下,石某1过户了一套120平方米的房子给其继母罗某。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房屋权属的问题。石某1、陈某主张诉争被拆迁房屋是石某1与石本有共同出资建造,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王某、柯某出具的证明以及上诉人提供的证人石某3、黄某的证言,均证明该房屋系石本有夫妇翻新改建,足以认定案涉被拆迁房屋系石本有、罗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石某1并非该房屋的共有人。故二上诉人提出案涉被拆迁房屋系其与石本有、罗某共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按共有财产进行分配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案涉还建面积500平方米是否包含石某12010年违建面积的问题。因被拆迁房屋土地使用证记载的面积113.8平方米系宅基地使用面积,并非已建成的房屋面积,且案涉拆迁协议明确记载500平方米还建面积无违建房屋面积,为此而获得无违建奖1万元,当时的相关文件也规定凡是2010年1月1日后所建房屋均为违建房屋,一律不给予任何补偿,石某1于2013年3月17日签订的拆迁协议即系对其违建的140平方米房屋给予的186000元补偿,但已被有关部门查处,补偿款已被依法没收,石某1因此而被刑事处罚。故石某1主张拆迁还建的500平方米面积包括其违建房屋面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三、关于石某1是否具备继承人资格的问题。石某1于1995年过继给石本有、罗某为继子,其在原来的大箕铺镇石家晚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迁到四连山村集体经济组织,石氏宗谱明确记载“本有嗣子字治国……”石本有及其已故的亲人的墓碑上均将石某1、陈某列为家人。石某1过继到石本有家结婚生子后一直与石本有、罗某共同生活近二十年。石某1与石本有、罗某形成了事实上家庭关系。对于历史原因形成的事实应予以尊重。法律对于民间存在的“过继子”问题也是采取尊重当地风俗和历史事实的原则,对于已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相互之间形成扶养关系的,应当按照养子女对待,享有继承权。故一审判决确定石某1具备法定继承人资格正确。四、关于遗产的分配比例。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对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石本有、罗某、艾氏“三老”一直与石某1共同生活,并由石某1赡养,石本有、艾氏病逝,石某2未出资帮助,均由石某1夫妇经手操办丧事,由此可见,石某1对被继承人石本有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应当适当予以多分。此外,由于拆迁补偿的范围不仅包括被拆迁房屋的价值,还包括附属建筑、家电设备、装修、花坛、粪池、栏杆、沟渠等方面的补偿。鉴于案涉被拆迁房屋在石本有去世后一直由石某1管理使用多年,并进行了修缮、购置,故在分配遗产时亦应给予石某1适当照顾。综合上述情形,本院酌情将拆迁补偿款26万元中石本有享有的13万元份额调整由石某1继承9万元,罗某、石某2各继承2万元(石某2应继承的2万元石某1先前已支付)其他遗产按一审判决分配方案执行。一审判决未考虑石某1上述应当多分遗产的情节,平均分配遗产欠妥,本院予以修正。因相互扶养关系不仅包含相互供养,还包括相互扶助、相互陪伴,情感交融和精神慰藉是扶养关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即使石本有经济条件尚可,也不能否定石某1与石本有之间形成相互扶养关系以及为石本有养老送终的事实。故二被上诉人提出石本有收入较高,不存在需石某1养老送终的辩解不能成立。五、《继承法》规定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即视为接受继承。石某2和罗某从未表示放弃继承,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修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大冶市人民法院(2017)鄂0281民初28民事判决主文为:罗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分得上述还建房屋中的140平方米和120平方米还建房屋各一套,拆迁补偿款15万元。石某2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分得上述还建房屋中的120平方米还建房屋一套,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万元(此款石某1之前已支付)。石某1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分得上述还建房屋中的120平方米还建房屋一套,拆迁补偿款9万元;二、驳回罗某、石某2、石某1、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84元,由罗某、石某2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968元,由石某1、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 策审判员 乐 莉审判员 胡志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必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