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8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贺霞霞与赵飞飞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霞霞,赵飞飞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8民初742号原告:贺霞霞,女,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宁县村民,住山西省大宁县,身份号码:。被告:赵飞飞,男,199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静乐县村民,住山西省太原市,身份号码:。原告贺霞霞与被告赵飞飞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霞霞、被告赵飞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霞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2、非婚生子赵子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赵飞飞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一年后于2009年开始同居,2010年10月2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赵子轩,2011年11月举办民俗婚礼。因不够法定婚龄所以未领取结婚证,同居不久后双方感情出现问题,被告好逸恶劳,不顾家,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年底,双方再次发生争吵,我和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赵飞飞辩称,我同意赵子轩由原告贺霞霞抚养,但我支付不了原告要的那么多抚养费,我每个月只能给700-8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贺霞霞与被告赵飞飞于2009年开始同居,于2010年11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赵子轩。本院认为,按照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双方的关系属同居关系。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由于非婚生子赵子轩年龄尚小,夫妻双方分居后赵子轩一直随原告贺霞霞生活,且原告贺霞霞要求抚养赵子轩,被告赵飞飞也表示同意,本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应确定赵子轩由原告贺霞霞抚养为宜,被告赵飞飞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根据被告的负担能力、赵子轩的实际需要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为每月支付800元,直至赵子轩独立生活止。离婚后被告赵飞飞作为赵子轩的亲生父亲,有权行使探望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酌定被告赵飞飞每月探望一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七、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子赵子轩归原告贺霞霞抚养,被告赵飞飞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从2017年7月起支付至赵子轩独立生活止;二、被告赵飞飞每月可探望赵子轩一次,原告贺霞霞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赵飞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建彪人民陪审员 孙玉明人民陪审员 王晓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梁 静书 记 员 薛艳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