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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乳诸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滕战生与王建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战生,王建平,烟台荣华家禽饲养专业合作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诸商初字第5号原告(反诉被告):滕战生,男,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航,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反诉原告):王建平,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军,乳山义方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第三人:烟台荣华家禽饲养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大窑沁水工业园大展街299号。法定代表人:孙树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晖,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彦江,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滕战生与被告(反诉原告)王建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追加烟台荣华家禽饲养专业合作社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滕战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航、被告(反诉原告)王建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军、第三人烟台荣华家禽饲养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荣华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彦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滕战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给付租赁大棚租金20000元,要求被告给付养鸡亏损款57643.3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90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养鸡亏损款57643.3元;3、要求被告给付大棚维修费暂定50000元,具体损失待评估后予以确认。事实和理由:原告自建养鸡大棚,于2011年10月14日与荣华合作社签订《保值鸡饲养回收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合同履行期限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原告饲养保值鸡至2012年年底。2013年4月7日,被告租赁原告的养鸡大棚饲养保值鸡,并与原告签订了大棚《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租金10万元,合同签订时付款10000元,余款乙方(被告)在第一棚鸡出栏后付20000元,第二年付30000元,余款在与公司解除合同后结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至今仍欠原告租金20000元,同时由于被告在租赁大棚进行养殖时购买荣华合作社的鸡苗、饲料、药品等,未按该合作社的要求进行结算,致送交的保值鸡抵扣后数值为负,欠该合作社57643.3元,荣华合作社将该款从原告在合作社存放的保证金中和押金中扣除。综上,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诉被告王建平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荣华合作社签订保值鸡饲养合同,该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与荣华合作社,即原告具有履行该合同的义务,而实际上因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结算义务,导致荣华合作社在2014年就不供应鸡苗、药品和饲料等,致使原告无法从事保值鸡的养殖,因为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了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已实际无法履行,且被告已于2014年12月22日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合同,该通知书原告本人已签收,双方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我方无需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对于亏损数额无事实根据,我方不应承担。对于维修费,原告无事实依据也无证据证实,我方不应赔偿。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王建平诉称,要求反诉被告滕战生支付租赁期间维修大棚产生的费用23000元。反诉被告滕战生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三款的约定,乙方(被告)在租赁期间对棚内设施不得损害,合同期间对棚内的一切设施损害由被告承担,与甲方无关。因被告在经营中已将大棚造成了损坏,在损坏期间进行的修复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应由被告自己承担。被告应当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所��费的费用系原告对被告造成的,且有法律依据原告方可承担有关责任。综上,原告的反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第三人荣华合作社述称,原告诉请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愿意协助法庭落实相关情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保值鸡饲养回收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滕战生)在交足甲方(荣华合作社)认可数量的合同饲养保证金后,甲方向乙方有偿提供雏鸡(鸡苗)、饲料、药品和有关服务;乙方负责肉鸡的饲养、管理,饲养期满按甲方要求将毛鸡交售给甲方,甲方支付相应价款。乙方每次接鸡前其养鸡账户需存有足额的保证��,保证金不足部分乙方要在每批鸡饲养结束后按甲方要求补交;如乙方不按要求补交保证金,视为乙方不履行合同,乙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方法支付违约金。2013年4月4日,原告向第三人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自今日起,本人委托王建平办理药卡、料卡、接鸡相关手续、毛鸡结算等一切事宜。若出现问题,由本人负责。2013年4月7日原告与滕战生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滕战生)将坐落在大古头南河肉食鸡饲养小区的大棚租给乙方(王建平)经营管理,一、租期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二、租金10万元,合同签订时付壹万元,余款乙方在第一棚鸡出栏后付贰万元,第二年付叁万元,余款在与公司解除合同之后结清。(与公司解除合同时所产生的纠纷或费用归甲方与乙方无关);三、乙方在经营期间对棚内设施不得损坏,合同期间棚内设施一��损坏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被告开始在所租赁的原告养鸡大棚养鸡前,原告在荣华合作社的养鸡账户中存有养鸡风险金41000元,被告租赁原告养鸡大棚后,共饲养六批次鸡,每批次鸡出栏后,第三人在其养鸡收益中扣除相应数额的风险金存入滕战生的养鸡账户,截至2014年9月被告所饲养的最后一批次鸡出栏,被告共在原告的养鸡账户中存有风险金35000元。原告养鸡账户中共有风险金76000元。2014年9月,被告所饲养最后一批次鸡出栏后产生亏损。此后原、被告产生纠纷。2014年12月24日,王建平委托孙传海通过烟台市牟平区邮政局使用特快专递向滕战生邮寄了解除合同书一份,其中载明:…2014年9月我又出栏一批鸡,因该批鸡在公司出现亏损,公司需要你与公司履行结算手续并签字后方能继续履行你与公司之间的养殖合同,但由于你拒绝到公司签字,造成事实上的我不���从公司继续接鸡苗并进行今后的养殖,以至于我不能实现养殖的目的,你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向你发出通知,正式解除我于2013年4月7日与你签订的《租赁合同》,并停止向你支付余后的租金,本通知自发出生效,若你有异议可在接到本通知后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租赁涉案养鸡大棚进行养殖期间,共计养鸡六个批次,每批次间隔时间一至四个月不等。被告所饲养最后一批鸡于2014年9月11日出栏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到第三人处就该批鸡进行对账,原告在养鸡户对账登记表上进行了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滕战生与被告王建平于2013年4月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称2014年9月其所养最后一批次鸡出栏后因原告未按第三人的要求履行结算签字义务导致租赁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已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故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被告无需支付剩余租金。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所饲养的最后一批鸡出栏后,原告已于2014年12月12日到第三人处进行了对账并在对账登记表上签字,被告主张因原告未签字导致租赁合同无法履行与事实不符,其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表明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亦无有效证据证实原告存在根本或严重违约行为,其主张法定解除权于法无据,故其提出合同已经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在法庭辩论时称,由于原告未及时到第三人处签字结算影响被告继续养殖并导致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此本院认为,结合被告养鸡批次所间隔的时间及双方的租赁期限,即���原告存在延迟签字结算行为也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庭后原告表示可以自愿减少部分租金,故被告该主张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提供的收据,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前两期租金3万元,原告称被告所提供的收据中2013年8月7日收到租金2万元并不是原告本人签字,原告并没有收到该笔款项,但其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日为2016年10月13日,被告亦认可最后一期租金给付期限为租赁合同到期日,本案诉讼过程中,租赁合同已经到期,故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余欠租金70000元。庭后原告表示可以减少租金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准许,故本案中被告须向原告支付租金的数额为6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大棚维修费,因其未确定最终数额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请求本院不��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大棚租赁期间产生的维修费23000元,但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经营期间对棚内设施不得损坏,如设施损坏由被告负责,与原告无关,且被告未提供正规发票,其提供的购买材料的收款收据亦无证据证实系用于涉案养鸡大棚维修,故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养鸡亏损款,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审理。第三人荣华合作社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一、被告王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滕战生租金65000元;二、驳回原告滕战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王建平的反诉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3元,由原告滕战生负担2854元,被告王建平负担1399元,反诉费375元,由被告王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新海审 判 员  谢凤昌人民陪审员  沙玉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振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