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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3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志红与张海霞、冯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红,张海霞,冯桂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3991号原告:李志红,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海,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霞,女,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冯桂林,男,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告李志红与被告张海霞、冯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海、被告张海霞、冯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海霞、冯桂林偿还李志红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8792元;2、上述债权在被告抵押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海霞、冯桂林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5日,张海霞向李志红借款300000元,月利率1.7%,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15日。一旦借款人不按期偿还,除偿还借款本息外,还须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用等。冯桂林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张海霞以其位于泰兴市四季花城1幢102室的房产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张海霞、冯桂林未能还款。原告为维护其自身权利,特具诉状,诉至法院。张海霞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后被告偿还了一年的利息,借款利息一直付到2016年5月17日,并且付利息是提前一个月付,故2016年6月份的借款利息也给付原告了。另外,两被告原本是夫妻,被告冯桂林做原告公司的劳务,原被告口头协议从冯桂林的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冯桂林辩称,借款是事实,担保也是事实。审理查明:两被告曾系夫妻关系。被告冯桂林因工程需要,通过被告张海霞向原告借款。2015年5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300000元借给被告张海霞,张海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志红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月利率1.7%,借款资金以转账方式给付借款人。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全额还款,每月付付利息¥5100元,到期全额还本金。一旦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每期利息将视为恶意欠款,债权人将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全额主张债权,借款人及保证人不能按期履行的,除偿还借款本息外,还须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交通费、通讯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借款人:张海霞,连带保证人:冯桂林”。原告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让被告张海霞以其名下的位于泰兴市四季花城1幢102室的房产进行担保。借款当日,原告与被告张海霞去房产部门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泰房他证泰兴字第1515**号他项权证中注明:此次为二次余额抵押,抵押金额为30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借款后给付了一年借款利息,利息给付至2016年5月17日,剩余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未能给付。另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代理的费用为18792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婚姻登记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海霞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出具了相应的借款手续,原告亦通过银行转账完成了给付义务,故原告与被告张海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桂林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借款后,仅偿还一年的借款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能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海霞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5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7%计算),本院应予支持。另原告诉求被告张海霞支付律师代理费18792元,因双方有协议约定,且收费标准不超过相关规定,对此诉求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冯桂林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张海霞未按约履行债务,依照法律规定,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所以原告有权要求以抵押的被告张海霞所有的泰兴市四季花城1幢102室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第二顺序优先受偿权。关于被告张海霞辩称借款利息给付至2016年6月,另原告与被告冯桂林口头协议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因原告当庭予以否认,被告张海霞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志红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5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7%计算),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8792元,此款在被告张海霞给付借款本息时一并加付给原告。二、原告李志红有权对上述款项的实现以被告张海霞所有的泰兴市四季花城1幢102室的房屋(在金额为300000元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第二顺序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被告冯桂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0元,减半收取3920元,由被告张海霞、冯桂林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4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万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