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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3民初2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马申与杨甫、许昌市融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申,杨甫,许昌市融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3民初2321号原告马申,男,1968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许昌市建安区。被告杨甫,男,1969年3月20日生,汉族,住许昌县。被告许昌市融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凤枝。地址:许昌县。原告马申诉被告杨甫、许昌市融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甫、许昌市融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2日、2014年8月27日、2015年2月7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9676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2厘,并分别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年,被告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其追要,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予偿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89676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2厘分别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马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借款借据一份,据以证明被告杨甫于2014年6月2日借原告现金45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月息一分二厘,被告许昌市融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借款担保人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据以证明被告杨甫于2014年8月27日借原告现金4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月息一分二厘,被告许昌市融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借款担保人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据以证明被告杨甫于2015年2月17日借原告现金104676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月息一分二厘,被告许昌市融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借款担保人的事实。被告杨甫、许昌市融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全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有效证明被告杨甫由被告许昌市融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担保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9676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甫由许昌市融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担保于2014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4676元,三次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89676元。三次借款均分别约定月息为一份二厘,使用期限均为一年,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许昌市融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也分别在借条上盖章确认。该三笔借款分别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甫由被告许昌市融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担保三次借原告现金18967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杨甫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被告杨甫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款借据上对利息的约定为月息一分二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分别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许昌市融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为该三笔借款的担保人,对该三笔借款本息均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马申借款本金4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息一分二厘自2014年6月2日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马申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息一分二厘自2014年8月27日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杨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马申借款本金104676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息一分二厘自2015年2月17日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四、被告许昌市融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409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杰人民陪审员  郑本立人民陪审员  朱书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世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