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04执2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长岭、冯晖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长岭,冯晖,宋金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04执2945号申请执行人:王长岭,男,1962年6月28日出生,住天津市河北区。被执行人:冯晖,男,1984年4月12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被执行人:宋金璐,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住天津市河东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王长岭与被执行人冯晖、宋金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下落不明,��院于2016年12月22日向二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我院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6)津0104执2945、2947号之一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冯晖名下车牌号津J×××××宝马牌机动车车务手续,于2017年7月4日作出(2016)津0104执2945号之二裁定书,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宋金璐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宿纬路88号诺城花园XXX号楼及配件XXXX号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6)津0104执2945号之一裁定书,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冯晖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实泽园1,XXX号楼XXXX号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经查二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斌审判员  彭春生审判员  汪若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建华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