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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刑更1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海舟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海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刑更1313号罪犯王海舟,男,197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人,小学文化,现在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4日作出(2009)虹刑初字第749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王海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10月22日被投入上海市宝山监狱服刑,2010年3月30日转投入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2015年6月23日经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大审刑执字第171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不变。现刑期至2018年11月17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于2017年7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海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现累计兑现记功4次。获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1次,获2015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1次。2016年1月因担任纪律监督员获监狱表扬奖励1次;上述事实,有罪犯王海舟的认罪悔过书、改造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积分表奖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海舟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海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不变。(刑期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庆福审判员  华云捷审判员  徐凤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丰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