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2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克伟与夏春城、于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伟,夏春城,于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460号原告:李克伟,男,1963年2月25日生,汉族,职员,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夏春城,男,1969年7月12日,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被告:于影,女,1968年2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原告李克伟与被告夏春城、于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春城、被告于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35000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因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对利息及还款日期未做约定。现原告急用钱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夏春城、于影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克伟与被告夏春城系朋友关系,被告夏春城、于影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日,夏春城、于影为李克伟出具借条一枚,载明的借款金额为35000元,夏春城、于影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此款经李克伟催要,二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的陈述、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双方未在借据中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可在催要后随时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春城、于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克伟借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由被告夏春城、于影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颖辉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人民陪审员 孔祥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宇莹—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