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刑更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池奶贵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池奶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刑更428号罪犯池奶贵,男,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原住福建省柘荣县。曾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8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又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0年1月4日刑满释放。现在宁德监狱服刑。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宁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池奶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27年9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责令其与同案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49516.10元(已履行6万元),并对总额835092.14元(已履行16.3万元)负连带责任。同案被告人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闽刑终字第15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罪犯池奶贵于2014年7月入监服刑。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7年6月26日以闽宁监减(2017)398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向本院建议对罪犯池奶贵予以减刑九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池奶贵系暴力型累犯,结伙持械共同殴打被害人致死,在本案中系首犯、主犯(提议者、组织者);自入监服刑后曾一次打架违规被扣3分,经教育尚能认罪服法,接受劳动改造,参加“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从2014年8月至2017年4月计获3717.5考核分、6个表扬。该犯月均消费488.19元,原已交付赔偿款22000元,本次交付赔偿款5000元,累计已付个人赔偿款27000元,同案被告人在判后已计付赔偿款57000元,至今还有共同赔偿527516.10元、连带赔偿610092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2、罪犯教育情况跟踪卡、劳动改造月考核表、分级管理定级表、考核逐月统计、扣分通知单;3、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交付赔偿款凭证等。本院认为,罪犯池奶贵服刑期间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获得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但其系多次实施故意犯罪的累犯,在本案中属于首犯、主犯,结伙持械暴力伤害犯罪的后果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且消费额较高而理赔额偏少,更未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又有严重违规行为,综合其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履行财产性判项情况等因素考量,对其减刑应予从严掌控,只可适当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池奶贵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即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27年4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本春审 判 员 崔龙生人民陪审员 兰向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烨婷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对于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减刑”条件的案件,在办理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