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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民初4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阎显贞与刘玉玺、王亚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显贞,刘玉玺,王亚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4497号原告阎显贞,女,1953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靖,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红云,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玉玺,男,1986年9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王亚坤,男,1996年2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代表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勇,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阎显贞与被告王亚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靖,被告刘玉玺、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34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22262.1元、残疾赔偿金50925.71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700元、停车费300元、交通费40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共计15642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8日上午8时50分许,被告刘玉玺驾驶豫A×××××号小型客车沿郑上路与西四环东路北西岸生态园门口由北向南行驶至门口混合道路时,与阎显贞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沿郑上路路北混合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阎显贞受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第11038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玉玺负事故主要责任,阎显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刘玉玺的侵权行为使其身体及精神遭受严重损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刘玉玺作为肇事车辆豫A×××××号小型客车的驾驶人,被告王亚坤作为肇事车辆豫A×××××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人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A×××××号小型客车的保险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玉玺辩称,肇事车辆购买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如查明系保险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在驾驶员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对合理部分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公司垫付一万元医疗费,被告人保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王亚坤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8月18日上午8时50分许,被告刘玉玺驾驶豫A×××××号小型客车沿郑州市郑上路与西四环东路北西岸生态园门口由北向南行驶至门口混合道路时,与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沿郑上路路北混合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当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第11038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玉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为处理事故,支付停车费300元。2016年8月18日,原告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腰椎压缩性骨折;××;8月19日,原告出院;被告刘玉玺支付医疗费6222.8元。2016年8月19日,原告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骨盆骨折、右髂骨骨折、坐骨骨折、腰3椎体骨折、多发皮肤软组织外伤、高血压、××;9月10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月,加强营养,控制血糖;住院期间及在家休息期间需陪护2人;3月内避免下地及负重;一月后进一步诊治;不适随诊;骨折愈合后1年左右可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住院费用约2万元。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8825.97元。其中,被告人保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7年3月7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腰3椎体骨折术后,目前腰椎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豫A×××××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亚坤,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限额30万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玉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审理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刘玉玺承担80%的事故责任。因豫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限额30万元),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玉玺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被告王亚坤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予以证实,本院确认原告花费医疗费为78825.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计算为690元(30元/日×23日);3、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营养费根据相关规定计算为1200元(20元/日×60日);4、护理费,根据原告病情,本院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0481.76元(33857元/年÷365日×23日×2人+33857元/年÷365日×67日×1人);5、残疾赔偿金,原告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0925.56元(27232.92元/年×17年×11%);6、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审理情况,本院确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8、停车费,原告为处理事故,支付停车费3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9、后续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20000元,因上述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原告可待上述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85048.77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0481.76元、残疾赔偿金50925.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6707.32元(已扣除被告人保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余医疗费7504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76938.77元,被告人保公司应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61551.02元,扣除被告刘玉玺垫付医疗费6222.8元,余55328.22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刘玉玺垫付医疗费6222.8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向被告刘玉玺进行返还。原告支出停车费300元,被告刘玉玺应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4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阎显贞66707.3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阎显贞55328.22元;三、被告刘玉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阎显贞24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玉玺垫付医疗费6222.8元;五、驳回原告阎显贞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9元,减半收取1709.5元,鉴定费(含检查费)1220元,由被告刘玉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弓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