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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陈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陈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115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建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193925025B。负责人:吴达豪,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炜剑,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朝宏,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斌,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以下简称广发行江门分行)诉被告陈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行江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炜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行江门分行起诉认为:被告陈斌向原告广发行江门分行银行卡部申请领取使用广发行信用卡,经审核批准,原告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40×××91的信用卡。被告持卡后开始交易以及消费,截至2016年12月8日,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65135.06元、利息6365.29元、滞纳金69535.11元、其他手续费7329.69元,合计148365.1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还清所有欠款。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其拖欠原告信用卡项下的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有关费用共计人民币148365.15元(以上本金、利息、滞纳金及有关费用暂计至2016年12月8日,此后所产生的信用卡利息、滞纳金及有关费用按照客户协议的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广发行江门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2.《信用卡申请表》及《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各1份;3.《欠款构成明细》及《信用卡欠款确认书》各1份;4.《信用卡交易消费明细》1份;5.《个人情况说明和延期还款申请书》及《信用卡逾期贷款律师函》各1份;6.《广发银行关于对信用卡业务相关事项调整的公告》1份。被告陈斌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证据形式合法。《信用卡申请表》、《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约关系;《欠款构成明细》、《信用卡交易消费明细》能证明被告透支未按时还款的违约事实;《个人情况说明和延期还款申请书》及《信用卡逾期贷款律师函》可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催收的义务。原告在庭审中保证其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已知悉原告起诉的内容及其应诉、举证权利,但未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证据提出异议,被告放弃行使应诉、举证权利,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广发行江门分行是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企业,被告陈斌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且双方签订了《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了被告使用原告核发的信用卡所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并约定了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的还款时间、还款方式、利息和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以及用卡的有关手续费用等具体内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持卡消费后超过到期还款日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经核算,截止至2016年12月8日,被告的信用卡账号10×××02尚欠本金65135.06元,利息2010.92元,滞纳金322.95元,合计67468.93元;账号10×××03尚欠本金0元,利息4354.37元,滞纳金69212.16元,其他手续费7329.69元,合计80896.22元。两账号共计欠款148365.15元。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全部清偿拖欠的透支款本金人民币65135.06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的问题。由于被告拖欠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65135.06元未归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客户协议》中约定了原告应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故原告请求按《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合法有理,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从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因此,被告的滞纳金应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已就违约金进行协议约定的情况下,仅以发布公告变更信用卡条款的方式约定收取违约金,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原告的违约金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斌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65135.06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其他手续费等费用(截至2016年12月8日,利息6365.29元、滞纳金69535.11元、其他手续费7329.69元。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计算,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他手续费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信用卡协议的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7元,由被告陈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梁伟宁审 判 员  曾 勇人民陪审员  黄惠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马立鑫书 记 员  毛阿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