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镇江市丹徒区丹徒新城管理委员会与吴柏林、丹徒县宏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丹徒区丹徒新城管理委员会,吴柏林,丹徒县宏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镇江市鑫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303号原告:镇江市丹徒区丹徒新城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盛丹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欣,该单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成,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道平,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柏林,男,汉族,1952年8月生,住镇江市。被告:丹徒县宏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金山西路17号。法定代表人:吴柏林。第三人:镇江市鑫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环城路94号404室。法定代表人:邢木平,该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江,该公司职员。原告镇江市丹徒区丹徒新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城管委会)与被告吴柏林、丹徒县宏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泉公司)、第三人镇江市鑫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国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城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成、被告宏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柏林、第三人鑫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江(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鑫国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城管委会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撤销原告因重大误解与被告宏泉公司于2016年2月3日签订的《项目终止协议》;2、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50000元,并将丹徒新城永兴苑5栋505室房屋腾让交还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宏泉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宏泉公司出让40亩土地用于投资建厂。合同签订后,被告宏泉公司共计缴纳土地款700000元,其中协助法院执行被扣除88012元,尚余611988元。2006年5月20日,被告宏泉公司将《合作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鑫国公司,被告宏泉公司向原告缴纳的土地款作为第三人的已付土地款。2006年10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项目补充协议》,就出让和受让土地性质、价格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2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又签订《项目终止协议》,约定原、被告于2002年10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关联的其他协议于2016年2月3日全部作废终止,原告退还被告611988元土地款。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了被告50000元,并将丹徒新城永兴苑5栋505室房屋折价389500元抵付退还的土地款。原告认为,被告对《合作协议书》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已于2006年5月20日全部转让给第三人承继,原、被告签订的《项目终止协议》系原告因重大误解所签订,应依法予以撤销,被告应返还因此而取得的财产。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吴柏林、宏泉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内容是事实,对于原告要求撤销协议和返还款项、房屋也无异议,但是房屋已经被被告装修,要求原告承担装修费用。第三人鑫国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转让内容是事实,但对于原、被告签订的《项目终止协议》,我公司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宏泉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宏泉公司在丹徒新区投资建厂,项目用地为40亩,总金额为16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宏泉公司共计向原告缴纳土地款700000元,后因被告有债务纠纷,协助法院执行被扣除88012元,尚余611988元。2006年5月20日,被告宏泉公司向原告致函、向第三人鑫国公司出具承诺书(均有被告吴柏林的签字),因其关联公司欠第三人投资款,将《合作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已向原告缴纳的土地款作为第三人的已付土地款。2006年10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项目补充协议》,就土地性质、价格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并未向被告宏泉公司或第三人交付土地。2016年1月26日,被告宏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柏林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要求原告将土地预存款611988元退还。2016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宏泉公司签订《项目终止协议》,约定原、被告于2002年10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关联的其他协议于2016年2月3日全部作废终止,原告同意退还611988元土地款。被告吴柏林也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了被告宏泉公司50000元,并将丹徒新城永兴苑5栋505室房屋折价389500元抵付退还的土地款。丹徒新城永兴苑5栋505室房屋由被告吴柏林接手,并由其自行装修后居住使用至今。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丹徒新城永兴苑5栋505室房屋的装修建造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江苏立信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吴柏林所有的资产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4月24日公允市场价值为74400元。该报告中载明:评估原值为81290元,成新率为92%,评估净值为744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0元。二被告对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该评估报告中没有包含水电改造的费用。本院依职权至江苏立信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调查,与该公司评估部主任凌慧平形成谈话笔录一份,凌慧平陈述:该评估报告中不含水电改造的费用,根据目前普通住宅水电改造的一般做法,水电改造的费用平均单价在120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评估结论74400元是装修价值,装修价值都是需要折旧的,而装修建造价值是不存在折旧的,评估原值就是装修建造价值。对于丹徒新城永兴苑5栋505室房屋的面积,原、被告一致确认为:房屋建筑面积是113.33平方米,阁楼建筑面积是33.07平方米。对于该房屋水电改造费用,被告吴柏林陈述为一万多元。庭审中,被告吴柏林自愿与宏泉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2月4日立案。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书、函、承诺书、项目补充协议、情况说明、项目终止协议、收据、收条(以上均为复印件)、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谈话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应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本案中,被告宏泉公司已于2006年5月20日将其与原告在2002年10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载明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其于2016年2月3日与原告签订《项目终止协议》时对原《合作协议书》早已不享有权利和义务,原告基于错误的认识签订该协议,属于重大误解,现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要求撤销《项目终止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因《项目终止协议》给付被告宏泉公司的50000元,被告宏泉公司应予以返还。被告吴柏林自愿与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因《项目终止协议》将丹徒新城永兴苑5栋505室房屋折价389500元抵付退还的土地款,但该房屋实际上由被告吴柏林自行装修并居住使用,而被告吴柏林装修并居住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宏泉公司无关,故被告吴柏林应将该房屋腾让并返还给原告。至于被告吴柏林对房屋装修、水电改造的价值,因原告、被告吴柏林在签订《项目终止协议》时均存在过错,故该款项应由双方各半承担。关于房屋装修价值,因被告吴柏林对房屋的装修已居住使用至今,装修存在一定的折旧率,故本院认定为评估报告的装修价值74400元。关于水电改造价值,根据本院的谈话笔录、被告吴柏林的陈述和原、被告关于房屋面积的认定,本院酌定水电改造的投入费用为16000元,参考评估报告中的折旧率92%,水电改造价值为14720元。房屋装修、水电改造的价值合计89120元,由原告和被告吴柏林各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镇江市丹徒区丹徒新城管理委员会、被告丹徒县宏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2月3日签订的《项目终止协议》;二、被告吴柏林、丹徒县宏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镇江市丹徒区丹徒新城管理委员会50000元;三、被告吴柏林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丹徒新城永兴苑5栋505室房屋腾空后返还原告镇江市丹徒区丹徒新城管理委员会;四、原告镇江市丹徒区丹徒新城管理委员会于被告吴柏林返还房屋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吴柏林装修款项44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1920元,由原告镇江市丹徒区丹徒新城管理委员会负担5960元,被告吴柏林、丹徒县宏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宁人民陪审员 包海燕人民陪审员 吴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