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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3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厦门首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余姚泽泰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首能科技有限公司,余姚泽泰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3民初1295号原告:厦门首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火炬高新区创业园伟业楼S301B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581286122J。法定代表人:林章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彬能、纪英,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姚泽泰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河姆渡镇长河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0919101483。法定代表人:刘名岳,执行董事。原告厦门首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能公司)与被告余姚泽泰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彬能与纪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泽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首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泽泰公司立即向首能公司支付货款360036元;2.泽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40900元;3.泽泰公司承担本案包括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鉴定费在内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首能公司与泽泰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泽泰公司向首能公司采购电解液,型号规格、数量、总金额见每批次订单,付款方式为货到30天内结算、汇款或承兑。合同签订后,泽泰公司先后于2015年10月16日、10月21日、11月6日、11月12日订购电解液,总价为409000元,首能公司依泽泰公司的要求在交货期内提供了货物。但时至今日,泽泰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余360036元未付,已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泽泰公司未作答辩。首能公司提供企业信息、采购合同、订购单、发票、对账单、通话录音、确认书、EMS详情单作为证据,泽泰公司未予质证。对首能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首能公司与宁波海锂子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泽泰公司向首能公司采购电解液,型号规格、数量、金额见每批次订单,付款方式为货到30天内结算、汇款或承兑;若宁波海锂子新材料有限公司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时间内付款的,每延迟一日则按照所逾期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三赔偿给首能公司,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该批货款的10%。合同签订后,宁波海锂子新材料有限公司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16日、10月21日、11月6日、11月12日向首能公司订购电解液,总价款为409000元,首能公司依约交付了货物。2017年1月11日,首能公司向宁波海锂子新材料有限公司邮寄对账单,确认未付货款为360036元,该邮件于2017年1月12日签收。另查明,宁波海锂子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变更为泽泰公司。本院认为,首能公司与宁波海锂子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首能公司依约交付了电解液,但宁波海锂子新材料有限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应向首能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60036,并承担按该批货款总额409000元的10%计算的违约金40900元。因宁波海锂子新材料有限公司已变更为泽泰公司,故采购合同中宁波海锂子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泽泰公司承继。因此,首能公司主张泽泰公司支付货款360036元及违约金40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余姚泽泰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首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0036元和违约金40900元,共计4009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7元,减半收取计1828.5元,由余姚泽泰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春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曾雅 真)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