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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民终1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常崇彪与牛心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心刚,常崇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10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心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崇彪。上诉人牛心刚因与被上诉人常崇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2民初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公开询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心刚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2民初7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5000元,本案30000元借条系被上诉人强迫上诉人出具。此后上诉人给过被上诉人2500元,所以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2500元。常崇彪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常崇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事,2014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双方约定2个月内还完。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4年1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支,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常崇彪叁万元整,2个月还完。牛新刚,2014年1月23日”。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牛心刚欠原告常崇彪3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由被告牛心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崇彪人民币30000元。诉讼费550元,由被告常崇彪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常崇彪为证明本案借款事实,已提供了由上诉人牛心刚出具的欠条为证,该欠条明确载明欠款金额为30000元,上诉人牛心刚虽诉称借款金额为5000元,其系受被上诉人常崇彪的逼迫出具了欠条,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其单方陈述不足以推翻欠条所记载的内容。原审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认定本案借款金额为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牛心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8元,由上诉人牛心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艳丽审判员  穆沛华审判员  潘 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闫 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