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7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万准与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准,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鸿荣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7913号原告:李万准,男,199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灵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初帆,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远群,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村大道2号1401-140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22446282D。法定代表人:王治中。第三人:李鸿荣,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灵山县,原告李万准诉被告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期间,本院依原告李万准的申请追加李鸿荣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李万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初帆,第三人李鸿荣到庭诉讼,被告新宏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万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93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护理费13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062.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6199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护理费为13350元,赔偿总额变更为161845元;明确不要求第三人李鸿荣及案外人李松添承担本案责任。事实与理由:新宏成公司将其承建的中山市豪逸御华庭商住小区工程中的第10、11、12栋楼竹竿外架工程分包给李松添,李松添再将该工程包给李鸿荣。原告由李鸿荣雇请做工。李松添、李鸿荣等人未领有营业执照。2014年9月12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小区工地10栋与11栋楼间搬取材料时,被高空掉落的木板砸伤右腿。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中山市博爱医院治疗。2016年8月11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本次受伤为工伤,2016年12月8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2017年3月3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新宏成公司不予支付原告工伤待遇。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李万准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2.送达回证;3.认定工伤决定书;4.劳动能力鉴定书;5.劳动能力确认书;6.出院记录;7.疾病证明书;8.劳动能力鉴定费发票;9.证人梁某的证言。被告新宏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第三人李鸿荣述称,确认原告起诉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第三人李鸿荣就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工资表。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万准称其于2014年9月2日在中山市豪逸御华庭商住小区工程工地工作,担任架子工,工钱250元/天,持续工作10天。在2014年9月12日,李万准在涉案工地工作时,被高空掉落的木板砸伤右腿。事故发生后,李万准被送往中山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胫骨骨折,右侧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足跟部、第1趾末节皮肤擦挫伤,并行右腓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加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于2014年11月26日出院,住院75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医嘱出院后休息90天。后李万准于2015年6月3日前往中山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胫骨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术,于同月17日出院,住院14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医嘱出院后休息30天。2016年8月11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万准该次受伤为工伤。2016年12月8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书》【中劳鉴(2016)5060号】,鉴定李万准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并于2017年3月3日出具《劳动能力确认书》【中劳鉴确(2017)00471号】确认李万准的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李万准发生鉴定费用320元。李万准因与新宏成公司就工伤待遇问题协商不成,遂于2017年3月16日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新宏成公司支付其: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937.5元(5437.5元×9个月);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500元(5437.5元×8个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875元(5437.5元×2个月);4.住院伙食费6230元[100元×70%×(75天+14天)];5.护理费13350元[150元/天×(75天+14天)];6.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7.停工留薪期工资38062.5元(5437.5元×7个月);8.交通费500元。2017年4月12日,该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7]894号仲裁裁决书,裁令:一、新宏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支付其:(一)伙食补助费3115元;(二)停工留薪期待遇20209元;(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983元;(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74元;(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096元;(六)护理费9733.33元;(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以上合计88230.33元。二、驳回李万准的其余仲裁请求。李万准不服中劳人仲案字[2017]894号的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庭审中,李万准申请证人梁某出庭作证。证人梁某反映,李万准与李鸿荣是父子关系,其由李鸿荣雇佣做工,其与李万准一起工作,其负责搭竹架子,李万准负责搬材料,工资都是按250元/天计算,李万准受伤前一共工作10天,共收取工资2500元,做工的地点系位于中山市豪逸御华庭商住小区工地,该工地于2014年9月2日开始施工,其工资由李鸿荣发放,李万准施工时有戴安全帽。李万准、李鸿荣确认梁某证言内容。2017年6月15日,本院依李万准的申请向中山市劳动人力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中人社工[2016]8871号案的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其中庭审笔录反映庭审李万准申请证人宁某出庭作证,宁某反映涉案工地于2014年9月2日施工,李万准由李鸿荣介绍进入涉案工地工作,从事架子工,口头约定李万准的工资为250元/天,由李鸿荣负责支付,李万准曾收取工资2500元,梁某在该案庭审的陈述与宁某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李万准由李鸿荣雇佣,双方为雇佣关系。因新宏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李鸿荣,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新宏成公司须对李鸿荣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李万准经认定为工伤,理应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新宏成公司须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承担李万准的工伤保险责任。新宏成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未就李万准关于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的主张发表意见或提交反驳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李万准的主张,认定李万准未参加社会工伤保险。为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规定,新宏成公司应支付李万准的全部工伤待遇。关于受伤前月工资标准问题。李万准、李鸿荣未能向本院提交劳务报酬/工资计算、结算依据,虽然有证人证言反映李万准工资标准为250元/天,并已收取10天工资2500元,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按李万准主张的入职时间,其在上述工地工作未满一个月,其月收入情况难以评估。李万准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参照“2014年中山市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建筑工程技术及施工”类别的“施工人员搭设人员”高价位月薪4005元,以此作为李万准受伤前的劳务报酬/工资标准。李万准已认定为九级伤残,受伤后未再回上述工地工作,双方事实上已经终止用工关系。结合李万准的的住院89天的治疗和停工留薪期7个月的事实,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李万准依法可向新宏成公司主张相关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依李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对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45元(4005元/月×9个月)。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040元(4005元×8个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10元(4005元×2个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6230元(70元/天×89天)。5.停工留薪期工资28035元(4005元/月×7个月)。6.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7.护理费10489.72元。由于李万准提交的“疾病证明书”(二份)反映李万准两次住院期间均有一人陪护的事实,结合李万准两次住院的时间,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并参照“2014年中山市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社会服务和居民生活服务”类别的“养老护理员”月薪高价位3500元、“2015年中山市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社会服务和居民生活服务”类别的“养老护理员”月薪高价位3728元,新宏成建筑公司应支付李万准护理费10489.72元【3500元/月÷30天/月×75天+3728元/月÷30天/月×14天)】。8.交通费300元。虽然李万准未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但根据李万准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被告新宏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李万准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李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0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30元、护理费10489.7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035元、交通费300元,共121469.72元;二、驳回原告李万准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仇丽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婉霞谭嘉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