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焦栋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栋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刑初24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栋梁,男,1992年7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2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指定辩护人李楠,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韩笑,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栋梁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张海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栋梁、指定辩护人李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被告人焦栋梁将辉县市常村镇广场对过郭某经营的全网通手机卖场内的800元现金和总价值23570元的14部OPPO、VIVO牌手机盗走;到辉县市薄壁镇东环路赵某经营的VIVO手机专卖店实施盗窃,因未能撬开卷拉门而离开现场;将辉县市冀屯镇冀祥新区任某经营的恒顺通讯手机店内的600元现金、总价值67753元的37部OPPO、VIVO、三星、魅族、华为牌手机、价值475元的普莱达牌山地车盗走。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焦栋梁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焦栋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焦栋梁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焦栋梁携带螺丝刀、尖嘴钳等工具,将位于辉县市常村镇广场对过郭某经营的全网通手机卖场卷拉门锁撬开,进入店内盗走收银台内现金800元和14部OPPO、VIVO品牌手机。14部被盗手机总价值23570元。后被告人焦栋梁将1部OPPO(R9S)手机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侯某,将1部VIVO(X9)手机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了韩某,将1部VIVO(X9)手机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了刘某1。2.2017年2月2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焦栋梁到辉县市薄壁镇东环路赵某经营的VIVO手机专卖店,因未能撬开卷拉门而离开现场。3.2017年2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焦栋梁携带螺丝刀、尖嘴钳等工具到辉县市冀屯镇冀祥新区任某经营的恒顺通讯手机店附近,次日凌晨2时许,焦栋梁将恒顺通讯手机店后窗户撬开,进入手机店西侧房间后将房间内的石膏墙凿开,进入大厅盗走600元现金、1辆普莱达牌山地车和37部OPPO、VIVO、三星、魅族、华为品牌手机。37部被盗手机总价值67753元,被盗山地车价值475元。综上,被盗财物共计93198元,已全部退赔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被盗手机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受案登记表,辉县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证明、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照片,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视频光盘,证人侯某、韩某、刘某1等人证言,被害人郭某、赵某、任某、刘某2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及指定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栋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退赔被害人,本院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焦栋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20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焦栋梁违法所得39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居芳审 判 员 梁泽波人民陪审员 李红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邵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