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某、郭某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郭某,周某,张某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刑初49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某1,男,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禹州市。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6年11月1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被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男,198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汝州市。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6年11月1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被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禹州市。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6年11月1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6日被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6年11月1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被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7]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郭某、周某、张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旭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郭某、周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汝州市人“周某1”(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电话联系洛阳市瀍河区人张某、禹州市人刘某、周某到汝州“玩”。张某、刘某、周某到汝州后,“周某1”让郭某安排三人吃饭、休息。期间,“周某1”与四人商议盗掘位于吴洼村人工湖工地内的古墓葬后离开。当晚11时许,被告人张某、刘某、周某、郭某携带铁锨、铁铲、两齿耙、探条、耙齿等作案工具,驾车至汝州市风穴办事处吴洼村人工湖工地内的古墓葬旁。郭某负责把风,其余三人轮流挖土盗墓。次日零时30分许,汝州市公安局大峪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有人在盗掘古墓葬后,当场将四人抓获。经国家文物出境鉴定河南站文物鉴定中心鉴定,被盗古墓葬为宋代古墓葬,对研究豫中一带宋代墓葬的葬制、葬俗有重要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被盗墓葬遭到了严重破坏。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刘某、郭某、周某、张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郭某、周某、张某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及其具体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综合考虑。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郭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三、被告人周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四、被告人张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查扣在案的作案工具由查扣单位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辉审 判 员 李 超人民陪审员 孙彩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权俊东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