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02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2刑初41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53岁,1963年9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7年3月2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在XX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太平洋双币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自2007年12月至2016年1月31日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76035.78元,超过规定期限后,经XX银行银行多次催款,逾期三个月仍未归还。2016年2月至2017年5月22日,张某某先后12次向XX银行银行还款共计人民币2300元。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亦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在位于本市新城区XX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太平洋双币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自2007年12月至2016年1月31日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76035.78元,超过规定期限后,经XX银行银行多次催款,逾期三个月仍未归还。2016年2月至2017年5月22日,张某某先后12次向XX银行银行还款共计人民币23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已退赔透支本金人民币73736元扣押在案。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的报案材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的陈述,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到案情况说明,办理信用卡的申请资料,催收记录,信用卡账户交易明细及账单,陕西金实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在卷可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所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量刑证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其家属已代为退赔全部透支本金,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西安市碑林区司法局又已出具社区矫正评估调查报告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综上,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二、随案扣押的被告人张某某退赔之透支本金人民币七万三千七百三十六元,依法发还被害单位XX银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永人民陪审员  雷杰婧人民陪审员  贺换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邵珠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