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刑更1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何士颉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士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刑更1265号罪犯何士颉,男,198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瓦房店市人,初中文化,现在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瓦刑初字第6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罪犯何士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9573.28元(含已付1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2月15日被投入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现刑期至2018年7月11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于2017年7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士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现累计兑现记功3次。上述事实,有罪犯何士颉的认罪悔过书、改造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积分表奖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士颉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士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庆福审判员 华云捷审判员 徐凤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丰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