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31行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彭锡超诉新津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一审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锡超,新津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131行初18号原告彭锡超,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现住四川省新津县。被告新津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五津镇迎宾大道2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89。法定代表人钟华,局长。委托代理人曹继,住四川省新津县五津街道办事处,系新津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作人员。原告彭锡超因被告新津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新津社保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7年5月16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8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新津社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锡超,被告新津社保局法定代表人钟华及委托代理人曹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锡超诉称,2002年1月起原告在自贡市参加职工医保,后因流动就业,于2010年1月在新津县参加职工医保,两地缴费年限累计计算超过15年。2017年2月,原告持自贡市职工医保关系转出手续到被告处办理转移接续业务,窗口经办人员出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入告知书》,称“市外转入缴费年限不累计计算”,至今不接续原告异地职工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导致不能正常享受医保退休待遇。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和政策规定,侵害了原告的社会保障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异地职工医疗关系转移接续,接续后办理职工医保正常退休手续。原告彭锡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入告知书》;2.全省流动就业人员医保关系转移接续经办工作座谈会网页信息截图;3.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事指南截图;4.西安中院公布“民告官”十大典型案例截图;5.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12333热线电话回复截图。被告新津社保局辩称,原告于2017年2月申请将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关系由自贡市跨统筹地区转入成都市,被告已为原告办结医疗保险关系接续。原告转出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记录与成都市实际缴费记录合并计算,不受等待期的限制。并通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入告知书》告知原告,在办理医疗保险转入后,当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申请办理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需符合成都市实际缴费年限连续不间断满15年或累计满20年的规定。截至2017年4月,原告在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费实际缴费87个月。2017年5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向被告申请办理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被告多次向原告说明未达到成都市规定实际缴费年限不能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被告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新津社保局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依据和证据材料: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2.《实施若干规定》(人社部令[2011]13号)第七条;3.《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十四条;4.《关于做好进城落户农民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关系转移接续工作的通知》(成人社办发〔2015〕242号)第二条、第四条;5.《关于彭锡超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回复》;6.《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入告知书》;7.《个体参保人员领取养老金申请表》;8.成都市人社局办事指南截图;9.成都市社保业务系统医疗转移信息查询截图。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8、9没有异议;证据5不认可,原告没有签字确认有异议,且实际缴费应当是88个月;证据6有异议,被告要求先签告知书字再办理,程序和内容违法;证据7有异议,表格是原告填了信息后由被告完善其他信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没有异议;证据5原告并没有提到跨市转移接续的情况,而是陈述的转移接续范围的情况,该答复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均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1月1日在自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至2012年1月1日。2010年1月因流动就业,在新津县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2017年2月13日,原告持自贡市职工医保关系到被告处办理医疗保险转移,被告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入告知书》中书面告知原告:跨统筹地区流入本市就业并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经我市有关部门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时,在我市实际缴费年限满足连续不间断缴费满15年或累计满20年后(市外转入缴费年限不累积计算),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2017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个体参保人员领取养老金申请表》,基本医疗情况为:2009年初保,连续15年中断20年,医疗继续缴费回中心签银行代扣协议。被告在为原告办理城镇职工医保关系转移接续后,以跨统筹地区为由,要求原告按照成都市的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规定,被告新津社保局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负责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的职责。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第二条“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地级以上行政区(包括地、市、州、盟)为统筹单位……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统一政策,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按照各地规定执行”、《四川省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第四条“城镇户籍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有接收单位的,由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参加就业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无接收单位的,按就业地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办理登记手续”、《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十六条第(五)款“本办法实施以后,初次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连续不间断缴费满15年或累计缴费满20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连续不间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足15年或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足20年的,应按规定继续缴费至连续缴费年限达到15年或累计缴费年限达到20年。”的规定,由于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尚未实现全省统筹,被告适用成都市的规定为原告办理异地职工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后,要求原告继续补缴医疗保险费并无不当。原告按《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继续缴费至连续缴费年限达到15年或累计缴费年限达到20年后,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不受待遇享受等待期限制。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锡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锡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忠审 判 员 范春晓人民陪审员 陈仕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江 黎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