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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执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海门市鸿飞建材经销有限公司与南通大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顾辉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门市鸿飞建材经销有限公司,南通大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顾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4执553号申请执行人:海门市鸿飞建材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大同新村906幢404室。法定代表人施洪飞,董事长。被执行人:南通大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787号。法定代表人顾辉,董事长。被执行人:顾辉,男,1969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启东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门市鸿飞建材经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大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顾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海门市鸿飞建材经销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南通大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履行人民币5100万元(含本案执行标的人民币2000万元)债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海门市鸿飞建材经销有限公司的申请并无不当,应予照准。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684执55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伟审判员 沈 波审判员 董景松二O二O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