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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初17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赵春青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青,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17806号原告:赵春青,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画家,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修雪静,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黄山路609号。法定代表人:钱力,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明,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春,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中关村软件园二期(西扩)N-1、N-2地块新浪总部科研楼3层313-316室。法定代表人:刘运利,执行董事。原告赵春青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安徽分公司)、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微梦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琨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修雪静,被告移动安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微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春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停止侵权,在侵权微博置顶位置、《中国青年报》首版显著位置连续30天登载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2.判令被告移动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45000元。诉讼中,原告赵春青放弃了第一项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赵春青系职业画家,对涉案漫画享有著作权,被告移动安徽分公司未经许可在新浪微博上使用了原告创作的作品,性质和目的为品牌营销,并作为热门话题宣传使用,将原告作品与其商业活动贴切、形象的结合在一起,引发客户关注,获取广大粉丝浏览量和转发量,以此获得品牌宣传和巨大的商业利益。侵权微博使用原告作品,未署名、未支付费用,严重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益。侵权官方微博是经第二被告北京微梦公司认证和管理的。北京微梦公司作为侵权网站的管理者和服务者,未尽审查义务,造成侵权微博广泛流传,应当对本案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移动安徽分公司辩称:1.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告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如果原告是著作权人的话,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3.被告移动安徽分公司没有侵害原告的著作权。涉案微博内容不是商业广告,不具备商业用途。涉案图片已于2006年8月25日对外发表,应当推定为免费使用。涉案图片转载自其它微博,并注明了转发来源;4.原告主张赔偿的数额及其它主张没有依据。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北京微梦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浪汽车网2006年8月25日发布的题为《房给自己看车给别人看是先买车还是先买房》的文章中,载有一幅涉案漫画,系一名男子高兴地住在房子里的形象。图片下方署名“赵春青/绘”。赵春青向本院提交涉案漫画的电子版图片,其主张为涉案漫画的底图,该图片清晰,图片尺寸为1315×1137,大小为4.28M。被告移动安徽分公司对原告就涉案漫画享有的著作权不予认可,表示新浪汽车网中署名“赵春青绘”并不必然代表此处的赵春青即为原告。(2015)许天证民字第4193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4月10日,打开名为“安徽移动10086官方微博”的新浪微博,该微博粉丝数为1079441。其中2012年10月9日发布的微博中,配有涉案图片,微博配内容“[娱乐进行时]……”。该微博转发数为2,评论1。微博认证单位为移动安徽分公司。原告认可涉案微博在本案开庭之前已经删除。另查,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此外,原告主张4500元的律师费支出及500元的公证费支出,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春青提交的网页打印件、图片电子版、公证书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作品的发表情况等,可以作为认定作品著作权的证据。赵春青提交了图像清晰、辨识度较高的涉案漫画的电子版文件,结合其于2006年在相关网站中的发表情况,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确认赵春青为涉案漫画的作者,对该漫画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移动安徽分公司作为涉案微博的经营者,应当对其微博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其未经许可,使用赵春青享有著作权的漫画用于其经营的新浪微博中,未为其署名,侵犯了赵春青依法享有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向赵春青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被告虽然辩称其微博内容系为转载,但根据现有证据,涉案微博并未注明转发来源,与转发微博自带转发来源的惯例不符,涉案微博实为原发微博,故对其关于转发微博的辩称不予采信。此外,被告移动安徽分公司关于因涉案漫画已于2006年发表故应推定为免费使用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赔礼道歉应以在“安徽移动10086官方微博”新浪微博上发布声明为宜。关于赔偿损失,鉴于双方在本案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损害赔偿数额:1.涉案作品非知名作品,但系漫画形式,具备一定的独创性程度;2.被告使用涉案作品系用于微博,网络关注度不高,转发和评论较少;3.被告使用涉案作品的时间较长,未有证据显示其上传配图后在短时间内即已删除。原告虽然主张律师费,但未能提交相应票据及代理合同,且原告系以同类型批量案件的方式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法院合并对案件审理时就每案准备的证据及发表的意见基本相同,故本院在根据律师的实际出庭情况确定律师费时,会考虑到上述情况确定数额。关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原告亦未能提供公证费的票据,但考虑到公证已实际作出,在确定就本案支出的费用时,本院将考虑涉案公证书包含大量案外漫画,故本院将酌情对其主张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由被告一并承担。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北京微梦公司作为新浪微博的管理者,系为新浪微博用户提供微博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并未对涉案微博进行任何编辑、修改,且本案未有证据证明原告给其发送了要求删除涉案微博的通知书。考虑到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微博信息的海量性及微博本身的开放性特征,北京微梦公司难以注意到涉案微博上载有涉案作品以及该行为构成侵权,涉案作品现已删除,故北京微梦公司并无主观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对原告对北京微梦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当事人提起诉讼、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时,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赵春青公证侵权的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诉讼时效期间自次日开始计算,其于2017年3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故赵春青对本案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于移动安徽分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辩称亦不予采信。被告北京微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在其新浪微博网站(网址为https://weibo.com/×××)上连续二十四小时发表声明,向原告赵春青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核实,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原告赵春青的申请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承担);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春青经济损失1500元及合理支出1000元;三、驳回原告赵春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琨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兰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