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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9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赵惊波与张旭环赵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惊波,张旭环,赵创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1303号原告:赵惊波,女,汉族,1972年3月7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惊涛,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旭环,女,汉族,1970年1月26日出生,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现下落不明。被告:赵创伟(系被告张旭环丈夫),男,汉族,1971年3月5日出生,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现下落不明。原告赵惊波与被告张旭环、被告赵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惊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惊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旭环、被告赵创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惊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65000元;以上合计56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015年间,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到期后被告电话打不通,人也躲藏找不到,被告信用缺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旭环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赵创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旭环、被告赵创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旭环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现金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赵惊波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叁拾万元整),于2015年1月1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未还款。2015年2月10日被告张旭环又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口头承诺几日后偿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赵惊波现金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元整)”。以上两笔借款合计500000元。两被告拖欠至今未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单、户籍信息、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张旭环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0元,有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旭环应当按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旭环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均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被告赵创伟应与被告张旭环共同偿还。关于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借款利息,本院对借款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原告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逾期利息65000元,符合有关利息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旭环、赵创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在本案一审中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旭环、被告赵创伟共同偿还原告赵惊波借款本金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旭环、被告赵创伟共同偿还原告赵惊波逾期借款利息6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旭环、赵创伟共同负担;公告送达费5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张旭环、赵创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英   桃人民陪审员 谢力盘.木合买提人民陪审员 冯   桂   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   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