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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3民初3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永德与王德才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德,王德才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3992号原告刘永德,男,195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张万库,吉林石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才,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刘永德与被告王德才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永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库、被告王德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永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订金100,000.00元及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支付利息;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及追偿返还订金支付的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前往被告处加工曲柄、平衡块等铸件一批,双方于2017年2月28日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按原告提供的图纸进行加工并于2017年3月6日交货5套,余下部分两个月之内全部交完。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其交订金10万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收订金款10万元收条一枚。协议订立后,被告没有实际进行加工,第一次交货时间届满没有交货,导致原告与下家合同违约。原告找被告,被告却称自己没有能力加工这些铸件。原告要求退回订金,被告未置可否。后来拒绝见面甚至连电话都不接。原告无奈,只能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依据民法通则第117条、134条、物权法第34条规定请求法院判允前述各项请求。王德才辩称,我不同意原告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因为签订协议之日后,我准备原材料就产生了费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8日,刘永德与王德才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王德才、刘永德就抽油配件(铸铁)铸造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工期第一批3月6日5套;2、质量按图要求;3、供方发货;4、用方刘永德交100,000订金。5、余款6个月内结清;6、铸铁大件(曲柄、平衡块)价格,曲柄4,700元/T,平衡块4300/T含增值税,其余铸铁6元、铸钢6.5元/kg。第一批5套3月7日发货。协议签订后,刘永德依约向王德才交付100,000元订金。王德才为刘永德出具收条一份。出具收条后,王德才至今未向刘永德交付货物。现刘永德向法院主张权利,要求王德才返还100,000元订金。本院认为,刘永德与王德才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王德才在刘永德依约交付订金后,未能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向刘永德交付货物,其违约行为致使双方签订的协议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属于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被告王德才应返还原告刘永德的订金100,000元。对于原告刘永德主张的要求被告王德才赔偿其利息及差旅费损失5000元,因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王德才主张其在签订协议后,对履行该协议准备了原材料,产生了费用,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刘永德人民币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邮寄费200元由被告王德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学代理审判员  沈振宇人民陪审员  陈玉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