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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5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春与昆山世铭金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5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世铭金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双和路9号。法定代表人:廖汉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坚,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春因与被上诉人昆山世铭金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铭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1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春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世铭公司支付张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8578元和2016年9月、10月工资1087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世铭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张春从2001年10月15日进入世铭公司,在工程部工作,月薪平均5384元,双方多次签订过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属于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张春在世铭公司工作至2016年11月3日。世铭公司鉴于张春属于元老级员工,工资及待遇相对较高,为了节省用工成本,于2016年8月15日以“公司模具课撤销”莫须有事由“恶意”调动张春工作,阻挠张春到岗位正常工作,变相开除张春,此违法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世铭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世铭公司支付张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8578元;2.世铭公司支付张春2016年9月份、10月份工资1087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春于2001年10月15日进入世铭公司工作,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签订于2010年10月15日,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操作工,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可依法变动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资报酬为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2009年之前张春在世铭公司的模具课工作,2009年模具课取消,张春转到工程部工作。2016年8月15日,世铭公司向张春发出通知一份,内容为“兹因公司模具课撤销,现根据工作需要,调你到皮膜组报到上班。希你接到通知后于三日内(2016年8月17日下班前)报到上班,逾期不报到的,将不予计发薪资”。张春接到该通知后,以工程部工作内容与皮膜组工作内容不一致,且皮膜组工作是在生产线上要和化学制品接触、为普通操作工为由而未到皮膜组报到,仍在世铭公司工程部打卡考勤至2016年11月3日。后因世铭公司未发放张春2016年9月、2016年10月工资,故张春于2016年11月3日后自行离开。2016年11月14日,张春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张春要求世铭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8578元、2016年9月、10月的工资10876元。2016年12月29日,该委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6]第27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世铭公司支付张春2016年9月、2016年10月工资8000元,驳回张春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张春和世铭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自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张春每月工资收入分别为5298.55元、5005.32元、4482.3元、4930.64元、5235.22元、3289.83元、5661.47元、3544.55元、3624.94元、15.02元、3483.42元、2010.43元,平均工资为3881.81元/月。2016年9月、2016年10月,世铭公司为张春代缴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张春和世铭公司共同确认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中的个人负担部分分别为191.1元和144元。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为生产经营需要依据劳动合同约定可以合理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劳动者具有服从的义务。张春与世铭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张春的工作岗位为操作工,但并未明确约定是在世铭公司哪个部门任职操作工,对于具体的工作地点亦未约定是车间生产线还是办公室内。世铭公司依据工作需要,在符合合同约定的前提下可以合理调整张春的工作岗位,张春应该予以配合。自张春进入世铭公司以来,张春先后在模具课、工程部工作,具体的工作部门并非一成不变,现世铭公司依据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张春至皮膜组任操作工,并不违反合同约定,且具有合理性。张春主张其专业技术不适合皮膜组工作内容,但对此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佐证,或其存在不适合至皮膜组工作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张春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世铭公司的调岗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张春据此向世铭公司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张春作为世铭公司员工,在世铭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合理行使调岗的企业自主权时,张春具有服从管理安排的法定义务。虽张春拒绝到皮膜组报到,但其仍继续在世铭公司工程部参加工作,参加考勤,并不存在无故旷工的情形。世铭公司主张张春存在出工不出力的情况,但并无证据佐证,故仍应由世铭公司支付张春工资。按照张春每月平均工资3881.81元核算,世铭公司应该支付张春2016年9月、2016年10月工资合计7763.62元。同时应该扣除世铭公司为张春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的个人负担部分,即世铭公司应该支付张春2016年9月工资3546.71元(3881.81元-191.1元-144元)、2016年10月的工资3546.71元(3881.81元-191.1元-14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昆山世铭金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春2016年9月工资3546.71元、2016年10月的工资3546.71元。二、驳回张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世铭公司负担。二审中,张春提供了协议原件、工资单原件各1份,往来邮件打印件、报价单打印件各1组,用以证明自己参与模具课的管理工作,当时进去就是副组长的职务并且一直是副组长,模具组合工程部工作是一样的,自己从始至终从事模具工作;同时提供皮膜组的作业标准书原件、现场照片打印件、皮膜组培训计划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皮膜组工作与模具完全不相关,公司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培训。对以上证据,世铭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认可,但是协议和劳动合同不冲突,应该以劳动合同为准,劳动合同约定就是操作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张春与世铭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张春在世铭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劳动合同中并未明确具体的工作部门,但约定世铭公司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可依法变动张春的工作岗位。当事人针对自己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现世铭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张春至皮膜组工作,张春认为皮膜组的工作内容与自己之前一直从事的模具工作存在较大差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且张春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调岗后世铭公司降低了相应的福利待遇,结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公司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可依法变动张春的工作岗位,本院据此认定世铭公司的调岗行为并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且具有合理性。在此情形下,张春于2016年11月3日离开世铭公司系自动离职,张春主张世铭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世铭公司无需向张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2016年9月、2016年10月工资,虽然张春未按照通知要求到皮膜组报到上班,但张春在世铭公司一直打卡考勤至2016年11月3日,并不存在无故旷工的情形,世铭公司理应支付张春相应的劳动报酬,一审法院结合张春的月平均工资和社保、公积金中的个人负担部分金额,计算出世铭公司应支付张春2016年9月工资3546.71元、2016年10月工资3546.71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张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张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燕芳审 判 员 祝春雄审 判 员 林李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戴鲁霖书 记 员 孙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