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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民初1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陈巧妹与徐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巧妹,徐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1676号原告:陈巧妹,女,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被告:徐磊,女,195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原告陈巧妹与被告徐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巧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巧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元并支付利息(以8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600元并支付利息(以56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朋友,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出具借条并约定每月还款直至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清偿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徐磊未作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徐磊向原告陈巧妹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陈巧妹贰万元正(20000.00)从2014年12月开始归还,每月壹千元到2016年7月还清”。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诉至本院。原告陈巧妹庭审中陈述:与被告是小姐妹,被告因要还他人债务于2014年11月13日提出向我借款,我同意的,于次日在银行取了2万元给被告。因为关系好,所以给被告很长的还款期限,讲好每个月还1000元还到2016年7月份还清,利息也只是口头上说说。被告把她的工资存折押给我,并告诉我密码,说用她工资存折里的钱还我,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被告以这种方式共计还了我14400元,每次都是我去取钱的,后来被告挂失了存折就没再还钱了。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借条、建设银行流水明细及业务收费回单、江苏银行存折、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陈巧妹与被告徐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徐磊理应归还尚欠借款本金560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被告自约定最后还款日之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应以年利率6%为上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陈巧妹借款56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上限)。(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陈巧妹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徐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陈巧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刘 玮代理审判员 任 彦人民陪审员 谢建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羊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