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2民初2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王成芝、吴书胜等与田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芝,吴书胜,田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2255号原告:王成芝,女,195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吴书胜,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田旭,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王成芝、吴书胜诉被告田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芝、吴书胜,被告田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芝、吴书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合计178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田旭以企业生产资金周转不开为由,于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10月17日先后向原告王成芝、吴书胜借款合计178000元,并立下借据。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故起诉要求如上所请。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和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二原告身份证,证明二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四份,证明被告四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田旭辩称:借款属实,约定利息一分五也属实,但被告是以企业借款并用于企业生产,不适用于个人;借原告吴书胜的钱中间已还了14000元,其他还款暂时未找到条子;借原告王成芝的钱已还了5000元利息。被告田旭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和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收条,证明原告吴书胜收到被告田旭现金14000元的事实。2、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借款用于企业开办和公司经营,与个人无关。3、红旭建材公司章程,证明借来的钱都交到会计室入公司账。对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举证的1、2组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应予认定。对被告举证的收条原告吴书胜质证认为收条虽系本人书写,但被告开据的价值14000元砖条,现未拉到砖,本院认为双方同意以价值相当的砖条抵付还款,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至于持砖条未提到货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以此否认双方约定的法律效力。对被告举证的2、3组证据,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直接证明作为红旭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旭个人借款一定入公司账户用于公司经营,因此该两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被告田旭以企业生产资金周转不开为由,于2014年3月12日、2014年6月27日、2015年4月25日分别向原告王成芝借款18000元、50000元、20000元。2015年10月17日,被告田旭又向原告吴书胜借款90000元。被告田旭以个人名义分别立据为证并注明月利息均为一分五厘,但均未注明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原告王成芝利息5000元,给原告吴书胜开据价值14000元红砖提货单以抵付部分欠款,余款至今未还。二原告遂于2017年5月3日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田旭系霍邱县红旭新型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公司股东为田开春、田旭,各出资比例为50%。本院认为:原告王成芝、吴书胜所诉被告田旭分别向其借款88000元、90000元,事实清楚,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应予确认,被告田旭应依法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即除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承担约定的利息。被告辩称的已还吴书胜14000元,经查系被告田旭给原告吴书胜所开据价值14000元红砖提货单,双方约定抵付部分欠款依法应予准许,向原告王成芝结付利息5000元依法应予扣除。被告另辩称是以企业借款并用于企业生产非个人负债,因四笔借款均以被告田旭个人名义出借,借条未有企业或经办人员盖章签字,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即使该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也不影响原、被告借贷关系的成立,因此被告该辩论意见依法不予采纳。鉴于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可在合理期限内随时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诉请还款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旭所欠原告王成芝三笔借款合计88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扣除已付利息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田旭所欠原告吴书胜借款90000元,扣除砖款14000元,尚欠借款76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成芝、吴书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原告吴书胜负担300元;被告田旭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同合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涛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