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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5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3-27

案件名称

杨晓棣与汪辉政、四川惠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棣,汪辉政,四川惠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5016号原告:杨晓棣,男,汉族,1951年10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杰,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辉政,男,汉族,1954年8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贾家镇。��告:四川惠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简阳市坛罐乡。法定代表人:汪辉政,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先富,成都市锦江区锦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晓棣与被告汪辉政、被告四川惠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杰,被告汪辉政及被告惠远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先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汪辉政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万元,并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时止,按月息1.5%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至立案之日,利息为148200元);判令被告惠远公司对被告汪辉政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汪辉政因为被告惠远公司发展养殖业需要资金流通,找到原告要求借款。考虑到惠远公司有几个种猪养殖基地,规模都很大,于是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汪辉政。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汪辉政、被告惠远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38万元与被告汪辉政,被告惠远公司作为保证方,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该合同还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纠纷的处理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借款38万元转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汪辉政没有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汪辉政、惠远��司共同答辩称,原告与二被告的借款我们予以认可,借款以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为准,利息及其他的诉讼费用等由法院判决。被告惠远公司已经向原告偿还了28.18万元款项,由于汪辉政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刑事拘留,现在是取保侯审期间,被告认为应当先刑事后民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汪辉政转账支付30万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甲方、债权方)与被告汪辉政(乙方、债务人)、被告惠远公司(丙方、保证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汪辉政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到期还本,按期支付,乙方付息日为每月1日,最后一期的还本付息日为借款到期日;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自愿同意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逾期额3‰支付违约金;乙方、丙方愿将其名下或共同名下的资产(猪场、设备、生物资产等)全部固定资产作为担保物,作为甲方借款的保障;当乙方逾期还款,甲方可向乙方求偿,也可以直接向丙方求偿,丙方对担保证明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本合同项下乙方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失、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本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自乙方全部偿还债务本息之后为止。2015年2月13日,原告(甲方、债权方)与被告汪辉政(乙方、债务人)、被告惠远公司(丙方、保证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汪辉政向原告借款3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1.5%,到期还本,按期支付,乙方付息日为每月1日,最后一期的还本付息日为借款到期日;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自愿同意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逾期额3‰支付违约金;乙方、丙方愿将其名下或共同名下的资产(猪场、设备、生物资产等)全部固定资产作为担保物,作为甲方借款的保障;当乙方逾期还款,甲方可向乙方求偿,也可以直接向丙方求偿,丙方对担保证明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本合同项下乙方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失、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本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自届满之日后为止。同日,原告向被告汪辉政转账支付8万元,向被告惠远公司转账支付30万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和2015年2月13日签订了两份《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惠远公司共计向原告归还28.18万元款项,被告惠远公司称归还的系欠款本金,原告称归还的系欠款利息,原、被告各方对于此款系归还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还是归还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双方均不能作区分。被告汪辉政、被告惠远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侯审决定书》,以此证明汪辉政涉嫌惠远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本案应当先刑事后民事。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流水、《取保侯审决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对于被告汪辉政、被告惠远公司抗辩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中止审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的规定,惠远公司虽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但是经本院审查,本案确属经济纠纷案件,本院应当依法审理本案。二、原、被告各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38万元,被告应当按约还本付息。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案涉两份《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惠远公司共计向原告归还28.18万元款项,被告汪辉政、被告惠远公司称此款归还的系欠款本金,原告称归还的系欠款利息,而结合《个人借款合同》中到期还本、按期支付,最后一期的还本付息日为借款到期日的约定内容,足以判定被告归还的款项应当优先冲抵利息。由于原、被告各方对于此款系归还2014年12月2日《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还是归还2015年2月13日《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均不能作区分,根据公平原则,对于归还的28.18万元款项应当优先用于冲抵两份《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资金利息。经本院核算,按照《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1.5%的标准,28.18万元款项能够冲抵案涉两份《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17年4月30日的利息,故,被告汪辉政尚应支付的利息为:自2017年5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于本案所涉两份《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被告汪辉政均未偿还,本案中,原告主张2015年2月13日《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8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利息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另,依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内容,被告惠远公司对本案所涉借款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惠远公司对本案所涉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汪辉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晓棣借款3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8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日起以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四川惠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对汪辉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川惠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后,有权向汪辉政追偿;三、驳回杨晓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40元,由汪辉政负担(此款已由杨晓棣垫付,汪辉政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杨晓棣)。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鸿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