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英丽与陈晶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丽,陈晶芙,长春市正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正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蛟河分公司,高忠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118号原告:李英丽,女,1975年10月19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陈晶芙,女,1967年2月3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长春市正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刘伟,经理。委托代理人:丛谷华,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长春市正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蛟河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负责人:郭中庆,经理。被告:高忠酉(曾用名高中有),男,1962年2月14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李英丽与被告陈晶芙、长春市正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恒公司)、长春市正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蛟河分公司(以下简称正恒蛟河分公司)、高忠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张岩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丽、被告陈晶芙、被告正恒公司委托代理人丛谷华、被告正恒蛟河分公司负责人郭中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忠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英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晶芙立即偿还借款7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7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正恒蛟河分公司、正恒公司、高忠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四名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7日,陈晶芙在李英丽处借款75万元,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月息2分。该笔借款实际被高忠酉用于建设蛟河市正恒公馆项目使用。借款逾期后,陈晶芙及高忠酉仅偿还了借款利息,本金未予偿还。2014年2月28日,陈晶芙为李英丽重新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息2分,由高忠酉及正恒蛟河分公司提供房屋抵押及担保,并约定担保期限为3年。高忠酉在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了正恒蛟河分公司的公章及法人章。借款逾期后,高忠酉一直无法联系。2015年12月16日,陈晶芙向李英丽偿还了欠付利息,并重新为李英丽出具了一份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9个月,即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利息2分。借款逾期后,三名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向本院提起诉讼。陈晶芙辩称:借款属实,2013年6月7日,陈晶芙为高忠酉在李英丽处借款75万元,在他人处也多次为高忠酉借款。借款用途均系开发建设蛟河市正恒公馆项目。当时李英丽的钱借款期限为2个月,后期还不上了,高忠酉就给李英丽顶账了四套正恒公馆的房屋,后期李英丽着急用钱,不同意要房子。陈晶芙就带着李英丽到正恒公馆2楼办公室找高忠酉,高忠酉又为李英丽出具的2014年的借据。2015年,钱还是没有还上,高忠酉也找不到,陈晶芙就将2015年12月15日前的利息还给了李英丽,并于2015年12月16日给李英丽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据,后期陈晶芙找过高忠酉,高忠酉说已经拿房子顶账了,但正恒蛟河分公司不承认顶账的事。正恒公司、正恒蛟河分公司辩称:一、正恒公司、正恒蛟河分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本案债务人陈晶芙于2015年12月16日为李英丽出具的借据显示“现向李英丽借款7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6日起,陈晶芙愿用名下房产、车辆、工资等偿还”的内容,能够显示陈晶芙与李英丽的债务自2015年12月16日开始,与正恒公司、正恒蛟河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二、2014年2月28日的借据系李英丽、陈晶芙、高忠酉共同伪造的,借据中担保人高忠酉不是正恒公司、正恒蛟河分公司员工,亦未得到两公司的授权,其无权代表正恒公司、正恒蛟河分公司进行财产抵押及担保。且该借据在第一次庭审时并未出示,明显为李英丽、陈晶芙、高忠酉近期伪造,故正恒公司、正恒蛟河分公司申请对该借条中正恒蛟河分公司的印鉴真伪及加盖时间进行鉴定,并中止本案审理同时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三、正恒蛟河分公司不是法人单位,根据法律规定,未经授权,不得对外担保。四、根据我公司了解,正恒公馆建设期间,高忠酉在桦甸亦建设桦甸市中兴紫金华府项目,债务人陈晶芙所借款项没有用于正恒公馆项目,均用于中兴紫金华府项目和个人消费上。综上所述,李英丽、陈晶芙、高忠酉合谋私刻正恒蛟河分公司公章,伪造证据,企图转嫁债务,已经构成犯罪。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高忠酉未到庭,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7日,陈晶芙在李英丽处借款75万元,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月息2分。该笔借款实际被高忠酉使用。借款逾期后,陈晶芙及高忠酉仅偿还了借款利息,本金未予偿还。2013年12月30日,高忠酉用正恒蛟河分公司的名义与李英丽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将正恒公馆项目4套房屋出售给李英丽抵顶借款,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出卖人处均加盖了正恒蛟河分公司公章、经办人处加盖正恒蛟河分公司法人章,房款入账收据均加盖正恒蛟河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因该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无法换取正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2月28日,陈晶芙为李英丽重新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75万元,借款用途为蛟河市正恒公馆工程建设,借款期限为1年,月息2分,由高忠酉及正恒蛟河分公司提供房屋抵押及担保,并约定担保期限为3年。高忠酉在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了正恒蛟河分公司的公章及法人章。借款逾期后,2015年12月16日,陈晶芙向李英丽偿还了2015年12月15日前的借款利息,并重新为李英丽出具了一份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9个月,即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利息2分。借款逾期后,四名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商品房入账收据、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一、陈晶芙应当按照借据约定向李英丽偿还借款本息。陈晶芙在李英丽处借款,并出具借据的事实,应认定陈晶芙与李英丽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陈晶芙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借据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因双方均认可2015年12月15日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的事实,故李英丽请求陈晶芙立即偿还借款7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7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高忠酉作为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高忠酉作为担保人,自愿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并约定担保期限为3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高忠酉的保证方式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高忠酉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正恒蛟河分公司不具备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虽然高忠酉在借据担保人处盖有正恒蛟河分公司的公章及法人章,但该担保行为并未取得法人正恒公司的书面担保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因事后正恒公司及正恒蛟河分公司对该无权代理行为并未追认,故正恒公司、正恒蛟河分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正恒公司、正恒蛟河分公司要求对合同公章进行鉴定的申请,因其在本案中并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其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晶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英丽借款7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7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高忠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李英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陈晶芙负担,由被告高忠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