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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5年12月2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2017年3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立国、刘斌。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清珍、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立国、刘斌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受靳某之托,在遵化市东高速口等候朱某商谈被害人朱某与靳某之间的欠款事宜。后被告人王某驾驶冀B×××××轿车在高速口等候,当被害人朱某驾驶冀B×××××小型越野车欲出高速口时,被告人王某驾车在ETC出口逆行拦截,被害人朱某驾车将被告人王某的车辆顶开后迅速驶离,后被告人王某驾车追逐被害人朱某,行驶到遵化市北三环路时,故意撞击被害人朱某驾驶的小型越野车尾部。经遵化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冀B×××××小型越野车被毁坏的损失为6731元。审理中,被告人王某亲属与被害人朱某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靳某、马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遵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毁坏车辆损失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视频资料,抓获说明,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6年9月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受靳某之托,驾驶冀B×××××轿车在遵化东高速口逆行拦截被害人朱某驾驶的冀B×××××小型越野车,被被害人朱某驾驶的车顶开后,被告人王某驾车追逐,并在遵化市北三环路故意撞击被告人朱某驾驶的小型越野车尾部,该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被撞汽车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为逞强耍横,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辩护人张立国、刘斌提出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苗瑞生人民陪审员  王剑斌人民陪审员  杜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