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1民初2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达拉特旗凯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刘维定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拉特旗凯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维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621民初2675号原告达拉特旗凯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马兰滩服务区。法定代表人:赵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有光,达拉特旗凯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刘维定,男,49岁。原告达拉特旗凯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维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诉称:2011年4月21日,出租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承租人)刘维定以及原告(供货人)三方在达拉特旗树林召镇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出租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融资购买两辆汽车(车牌号:×××、×××),并将其购买的两辆汽车租赁给刘维定;总租金为647784元;融资租赁期限为24个月;每月交租金2699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和被告分别向东方汽车财务公司打入保证金,作为供货人的原告也将上述两辆汽车交付给刘维定,被告刘维定接收到汽车后,出租人东风汽车财务公司从刘维定交付的保证金中划扣保证金107964元,东风汽车财务公司还从刘维定的还款卡上划扣款项80973元,下欠租金458847元刘维定就不再支付,根据法律规定,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只好垫付租金458847元(注: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直接划扣原告保证金)。原告垫付租金后,曾多次苦苦向被告追要,但被告就是不给。判令被告刘维定给付由原告为其垫付租金458847元、承担诉讼费。被告刘维定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1条之规定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与本案事实相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刘维定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不予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海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 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