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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执409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都支行、泉州市英迪利卫浴发展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都支行,泉州市英迪利卫浴发展有限公司,洪志鹏,洪志猛,洪诗印,洪斯华,洪剑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83执409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都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英都镇金英小区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597856900X。法定代表人陈源远,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洪志强,该支行职员。被执行人泉州市英迪利卫浴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英都镇民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86948169A。法定代表人洪志鹏,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洪志鹏,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执行人洪志猛,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洪诗印,男,198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洪斯华,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洪剑锋,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3民初581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0月12日向被执行人泉州市英迪利卫浴发展有限公司、洪志鹏、洪志猛、洪诗印、洪斯华、洪剑锋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泉州市英迪利卫浴发展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都支行借款89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计算)和代垫的受理费7128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执行费11300元;责令被执行人洪志鹏、洪志猛、洪诗印、洪斯华、洪剑锋对被执行人泉州市英迪利卫浴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逾期未履行的,被执行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以下执行行为:1.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于2016年10月12日、2017年2月26日、2017年7月3日先后对被执行人泉州市英迪利卫浴发展有限公司、洪志鹏、洪志猛、洪诗印、洪斯华、洪剑锋的银行开设账户、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车辆、工商股权等财产登记情况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洪志锋名下有址在福建省南安市××办事处××家园××楼××室的房产(房产合同证号:0608XXXX);被执行人洪志鹏名下有址在福建省泉州市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20131XXXX、20131XXXX、20132XXXX、20141XXXX、20141XXXX),被执行人泉州市英迪利卫浴发展有限公司、洪志鹏、洪志猛、洪诗印、洪斯华、洪剑锋名下银行账户内有少量存款,无机动车登记信息,无对外投资。2、2016年10月27日查封被执行人洪志鹏名下的址在福建省泉州市的房产;2016年11月7日查封被执行人洪志锋名下的址在福建省南安市××办事处××家园××楼××室的房产。3、2017年4月14日、2017年5月3日、2017年7月12日扣划被执行人洪剑锋、洪斯华、洪志猛、洪志鹏的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70593元,该执行款优先缴纳本案执行费11300元,余款59293元由申请执行人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都支行受偿。4、2016年10月17日向被执行人泉州市英迪利卫浴发展有限公司、洪志鹏、洪志猛、洪诗印、洪斯华、洪剑锋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现申请执行人已实现债权59293元。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措施,且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正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闽0583民初5816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并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景山审 判 员  潘阿瑶代理审判员  尤松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