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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7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时红利与洛阳江奥实业有限公司、沈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红利,洛阳江奥实业有限公司,沈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民初405号原告:时红利,女,汉族,1967年8月17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被告:洛阳江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香鹿山镇段村,组织机构代码39538151-3。法定代表人:沈宏伟,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沈宏伟,男,汉族,1976年11月23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原告时红利与被告洛阳江奥实业有限公司、沈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红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江奥实业有限公司、沈宏伟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红利向本院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从2016年11月28日至结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月息1.5%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息1.5%,原告按约履行交付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证明,期间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之后分文未付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洛阳江奥实业有限公司、沈宏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原告时红利以现金形式出借给被告洛阳江奥实业有限公司50000元,被告洛阳江奥实业有限公司于当日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人洛阳江奥实业有限公司,出借人时红利,借款金额50000元,利率1.5%,月红利750元,编号20141006001,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共1个月),借款人(法人签章)处加盖被告洛阳江奥实业有限公司及沈宏伟的印章。同日又出具承诺书和还款计划,承诺函载明:借款到期后,三日之内无条件偿还所有本金及分红,如到期不能偿还,自愿接受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并承担为追偿该笔款项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加盖被告洛阳江奥实业有限公司及沈宏伟的印章;还款计划载明:2014年10月6日,时红利应分配红利750元,收款人许长果,加盖被告洛阳江奥实业有限公司的印章。之后通过许长果转交原告时红利收到该750元红利款,并收到利息至2015年2月。现原告时红利就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催要无果,诉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时红利的陈述、借据、承诺书、还款计划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洛阳江奥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时红利借款50000元,有出具加盖公章的借据、承诺书、还款计划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洛阳江奥实业有限公司未依约向原告时红利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时红利要求被告洛阳江奥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000元及2016年11月28日至结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月息1.5%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沈宏伟作为被告洛阳江奥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公司出具的借条上加盖印章,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时红利请求被告沈宏伟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江奥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时红利借款50000元,并从2016年11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时红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85元,由被告洛阳江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依娜人民陪审员  沈向玲人民陪审员  吕小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兆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