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刑终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吴四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四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845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四美。013年8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4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9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四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鄂0105刑初5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四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吴四美在武汉市汉阳区龙江庭院9栋1单元1701室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少量甲基苯丙胺晶体颗粒(俗称“冰毒”)贩卖给邱某波,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鉴定,上述毒品净重0.2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吴四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审认为,被告人吴四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吴四美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诉人吴四美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审查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四美贩卖毒品0.2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并根据上诉人吴四美能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已作了从轻处罚,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吴四美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正武审判员 杨 毅审判员 郑雄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