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7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田建芬与兰旭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建芬,兰旭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7民初1174号原告:田建芬,女,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凤冈县,被告:兰旭波,女,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凤冈县,原告田建芬与被告兰旭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建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旭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建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兰旭波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兰旭波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5年9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同年11月16��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5%,借款期限为3个月,兰旭波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返还,特请求依法判决。兰旭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田建芬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供了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借条等证据,经审核质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田建芬与被告兰旭波系朋友关系,兰旭波因缺乏资金,分别于2015年9月16日、2015年11月16日各向田建芬借款20000元,共计借款40000元,兰旭波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5%,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后兰旭波未向原告返还借款,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来本院提出如前所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兰旭波分两次向原告田建芬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成立生效,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兰旭波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兰旭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旭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田建芬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兰旭波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兑现本案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安 康人民陪审员 张学明人民陪审员 谢 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李达宇书 记 员 刘梨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