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民终1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海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海成,高广斌,威海华隆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1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高区文化西路10-5号体育基地5楼。代表人:陈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海成,男,1973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广斌,男,1983年3月11日生,汉族,住乳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华隆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技区外运箱站院内。法定代表人:张少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安源,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商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海成、高广斌、威海华隆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7)鲁1003民初1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浙商保险公司不承担于海成车辆重置费42000元;2、上诉费由于海成、高广斌、威海华隆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经调查核实发现,高广斌作为案涉车辆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并无上岗证,且其在一审中伪造上岗证。根据浙商保险公司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24条第二款第六项“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约定,非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对该免责条款浙商保险公司已经加粗加黑,且威海华隆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已在投保人处盖章,已经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故浙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于海成的车辆重置费。于海成辩称,浙商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车辆重置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广斌未予答辩。威海华隆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浙商保险公司认为驾驶人高广斌出险时无上岗证属于认定错误,其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是于2010年12月15日初次领取的,发生事故时只是没有及时办理换证手续,但并没有违法《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35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其从业资格证没有作废,不能以无证对待,且高广斌于2017年4月及时办理了换证手续。此种情况亦不属于浙商保险公司认为的违反保险合同第24条第二款第六项的情形,只要高广斌的资格证没有被注销就符合该条规定。2、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除了标题及释义外共有936行,其中加黑加粗字体的有412行,占比例高达44%,故加黑加粗字体无法起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海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于海成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事发时所驾的鲁K×××××号车辆报废,要求高广斌、威海华隆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浙商保险公司赔偿其购置新车款74000元、为新车办理登记及购买保险的相关花费1000元,共计7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广斌系威海华隆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2017年2月6日16时许,高广斌驾驶上述公司所有的鲁K×××××号重型平板货车沿环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环海路文登区侯家镇西厫村路口处,与顺行在前右转弯的于海成驾驶的鲁K×××××号小型轿车相碰撞,致两车损坏,于海成所驾的鲁K×××××号小型轿车后经浙商保险公司认定为报废。经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广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海成不承担事故责任。鲁K×××××号重型平板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事发后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将2000元的赔偿款赔付给威海华隆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庭审中威海华隆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当庭将上述2000元赔偿款支付给于海成。鲁K×××××号重型平板货车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威海华隆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已在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投保人声明处盖章。另外,于海成为购置新车花销74000元、为办理新车牌照及证件花销125元、为新车购买交强险花销950元,共计75075元,属于车辆重置费用,于海成主张75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事故车辆鲁K×××××号小型轿车的残值为31000元,因此于海成的合理损失应为4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订立保险合同,采用被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格式条款内容。对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约定,非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故对该免责条款,浙商保险公司应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浙商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已对其加粗加黑,且威海华隆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已在投保人处盖章,能够认定浙商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但投保人声明中注明:“尊敬的客户,为了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将以下黑体字内容,在方格内进行手书,以表明您已了解投保内容,并自愿投保……”,通过该条款的约定,只有投保人进行手书后,方能表示了解投保内容,而威海华隆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未在投保人声明中的方格内进行手书,且该公司亦否认浙商保险公司对其进行了明确说明,浙商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其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是通过交通部门道路运输有关知识、技能考试合格后核发的一种证件,持证人通过职业驾驶等活动而获取报酬的一种资质,持证是从事道路运输行业的条件,而非驾驶车辆上路行驶的条件。高广斌从业资格证是否在有效期内,并不能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增大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且高广斌因疏忽大意而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未持有效从业资格证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浙商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浙商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于海成车辆重置费4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威海华隆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于海成车辆重置费2000元(已当庭付清);三、驳回于海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计838元,由浙商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470元、威海华隆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2元、于海成负担34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高广斌于2010年12月15日初次领取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该证于2016年12月14日到期。后经高广斌补办,于2017年4月17日再次领取了该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至2023年4月13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浙商保险公司主张应免除其赔偿责任的合同依据为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首先,该条款并未明确约定上述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即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其次,即使上述免责条款约定的许可证书即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根据我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或该从业资格证超过有效期,亦并非严格禁止上路行驶从事营运活动,故保险合同该免责条款约定的并非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浙商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现浙商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再次,本案中高广斌并非无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而是事故发生时其从业资格证超过了有效期,其从业资格证并未被依法注销,而是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许可的期限内由高广斌申请换领了新证,不能等同于商业三者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约定的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综上,浙商保险公司要求免除其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浙商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方 波审判员 金永祥审判员 潘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亚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