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席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刑初116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席某某,男,1989年5月4日出生于乌鲁木齐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在本市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三道湾路东巷***号*号楼*单元***室。2017年1月26日因涉嫌走私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文琴,新疆盛业(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以乌市检刑一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犯走私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文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被告人席某某从马特(音译,加拿大籍)处购买大麻,马特将大麻从加拿大邮寄给席某某。2017年1月25日,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三道湾路东巷231号6号楼前,被告人席某某接收邮包时被乌鲁木齐机场海关缉私局干警抓获。经依法搜查,从该邮包中搜出疑似大麻两包。经鉴定,从邮包中查获的两包大麻净重450.1克,从中均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公诉机关就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席某某的供述辩解、鉴定结论、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席某某从国外购买大麻450.1克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席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如实供述,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无犯罪前科,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被告人席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联系马特(音译,加拿大籍),从马特处购买大麻,马特将被告人席某某所购大麻从加拿大邮寄给被告人席某某。2017年1月25日北京时间16时许,被告人席某某联系邮局取邮包,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三道湾路东巷231号6号楼前,被告人席某某接收邮包时被乌鲁木齐机场海关缉私局干警抓获。经依法搜查,从该邮包中搜出疑似大麻两包。经鉴定,从邮包中查获的两包大麻净重450.1克,从中均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查验记录、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月16日,乌鲁木齐机场海关现场业务处驻邮局办事处在监管入境国际邮包时发现一个来自加拿大的可疑EMS包裹。经开包查验,发现邮包里有麦片盒伪装的疑似毒品大麻478克(毛重)。随后邮局将此案件线索移交乌鲁木齐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处理。缉私分局根据风险分析研判,于当日对犯罪嫌疑人席某某实施控制下交付。2017年1月25日北京时间15时许,由邮局投递员向犯罪嫌疑人席某某电话通知,让其去邮局收取包裹,犯罪嫌疑人席某某未接电话,约15分钟后,犯罪嫌疑人席某某向邮局投递员回了电话。让投递员将涉案包裹送到其家属院小区门口。北京时间15时30分钟,邮局投递员给犯罪嫌疑人席某某打电话,通知其下楼取包裹。北京时间16时许,犯罪嫌疑人席某某下楼走至小区门口以东50米处邮递车停放处,收取包裹并在包裹上签名。取完包裹后,犯罪嫌疑人席某某准备将包裹放置到停在小区门口的私家车内时,被分局民警当场抓获。2.新公物鉴(化)字[2017]34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移交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席某某家中搜出的可疑物中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已将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席某某,涉案毒品已依法移交。3.新公物鉴(化)字[2017]3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移交清单证实,从加拿大寄来的疑似大麻中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已将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席某某,涉案毒品已依法移交。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席某某的尿液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5.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席某某的住所及人身进行了搜查,从其住所搜出疑似大麻两袋,IPHONE6手机一部、IPHONE5手机一部、IPAD平板电脑一部。6.取样笔录、称量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对缴获的疑似大麻物进行了标号并分别称量,走私的疑似大麻为450.1克,在家中搜查出的疑似大麻为99.3克;被告人席某某对称量过程和结果均无异议,称量人、见证人、记录人、当事人均签字。7.查获毒品和现场称量照片,证实毒品藏匿处其外包装情况,并记录了称量过程,被告人席某某指认了其走私的毒品。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从被告人席某某处缴获的疑似大麻物、身份证、银行卡一张依法进行了扣押,对扣押的毒品依法移交有关部门。9.乌缉(刑技)勘〔2017〕00007号电子证物勘验报告及所附光盘证实,侦查机关通过对被告人席某某使用的IPHONE6手机、IPHONE5手机、IPAD平板电脑进行电子证物勘验,在IPHONE6手机中提取通讯数据1212条、彩信43条、短信息2674条、通话记录18305条、浏览器记录567条、其他数据信息1558条;检出京东账号1个、淘宝账号1个、支付宝账号1个、微信账号2个、腾讯QQ账号1个、陌陌账号1个;检出与勘验要求有关的图片文件67个。在IPHONE5手机中提取通讯录数据1485条、彩信8条、短信息1292条、通话记录121条、浏览器记录252条、其它数据326条;检出邮箱地址1个、同步账号1个。在IPAD平板电脑内存中提取通讯录数据2条、浏览器记录13条、其他数据122条;检出微信账号2个。10.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实,疑似大麻查获现场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紫阳北路303号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进出境邮件处理中心。中心现场位于乌鲁木齐邮件处理中心一楼东侧国际邮件处理中心海关监管区内,海关监管区内查验室玻璃墙前有一长约7米东西方向放置的X光机。涉案邮包存放在海关机验室内,该邮包由加拿大邮寄入境,邮包为白色长方形箱子,箱子长30厘米,宽30厘米,高20厘米。箱子正面写着“TO:中国新疆乌鲁木齐天山区三道湾路东巷231号新疆测绘局,希中中收”。EMS快递单号为:EE179104767CA。涉案邮包内有两个黄色带有饼干图样的纸盒,在两盒饼干中间有9袋薯片,每个纸盒内均装有用长20厘米,宽18厘米的真空塑料袋包装的疑似大麻。勘查人员对涉案物品使用毒品快速检测试剂进行检测,该物品呈现大麻阳性反应,其余未见异常。11.EMS国际邮单证实,马特将大麻从加拿大邮寄给被告人席某某。2017年1月25日,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三道湾路东巷231号6号楼前,被告人席某某接收了邮包。12.物证IPHONE6手机一部、IPHONE5手机一部、IPAD平板电脑一部。13.被告人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1月,其联系了一个加拿大朋友马特,其问马特“其想买点大麻,能不能便宜点?有哪些品种?”他说:“只有一个K打头的品种,你要多少克?还是多少磅?”其说:“至少要1磅。”他说:“1磅13000元人民币,加运费一共14000元人民币。”其同意后他给了其一个支付宝账户,其就通过其支付宝账户转了14000元人民币给马特,之后其一直没联系他。2017年1月4日的时候,马特用微信给其发了一EMS的邮递单号,其当时查了一下,是正在往中国发的路上。2017年1月18日,马特给其打了一个电话其没接上,大概过了三、四个小时快递员给其打电话说快递已经到了。其给EMS的快递员说:“我在外出差,你把快递放门口商店吧。”快递员说:“不行,要本人持身份证签收。”其说:“那你给我放你们营业部,我回来和你们联系。”快递员同意了。2017年1月23日13点左右,其联系了快递员,他让其等一下,一会儿给其回电话。过了一会儿快递员回电话说:“你的货在仓库,仓库没有钥匙,今天拿不出来,你明天来拿或者给你送。”其给快递员发短信说:“我明天要出差,拿不了了,后天我回来了再和你联系。”2017年1月25日,其早晨大概12点左右和快递员打电话联系说:“我今天有时间,你能不能送一下。”快递员说:“我大概3点左右能送过去。”3点左右,快递员给其打电话,其在上厕所没听到,其上完厕所后给快递员回电话说了一下,快递员说:“他在送货,一会到了其家楼下跟联系。”快递员到了之后,给其打了一个电话,其就下楼去拿,其签收之后,就被抓了。14.常住人口信息表、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席某某实施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5.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席某某审讯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讯问过程符合法律规定。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明知是毒品大麻(重450.1克),而采取邮寄方式购买大麻入境我国,其行为构成走私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它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席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无犯罪前科,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我国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不受破坏及保护我国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席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二、涉案毒品、作案工具IPHONE6手机一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春审 判 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王玮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爱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