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民初2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堡川、王华用等与孙晓宇、孙艺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堡川,王华用,王霞,孙晓宇,孙艺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2782号原告:王堡川,男,198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原告:王华用,男,195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原告:王霞,女,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过建忠(受三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晓宇,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现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被告:孙艺娜,女,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崇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吉星、郭丹,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宁路8号。负责人:范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辰旭,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堡川、王华用、王霞与被告孙晓宇、孙艺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堡川、王华用、王霞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过建忠,被告孙晓宇、被告孙艺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辰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堡川、王华用、王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晓宇、孙艺娜赔偿损失106738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8030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5941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7000元、王华用抚养费167409元。2、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8日,孙晓宇驾驶苏B×××××车沿锡山锡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锡山东亭映月苑小区前路段,所驾车辆碰撞对象刘保奎驾驶的苏B×××××车和杨文华驾驶的常熟082628电动车,车上搭载杨开珍,致杨开珍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孙晓宇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孙晓宇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当晚开车前喝了4两白酒,具体由法院认定。其因在申请安居房,名下不能有财产,故借孙艺娜的身份证上牌照。被告孙艺娜辩称,其并非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不应承担责任。孙晓宇系其哥哥,在购买机动车时向其借用身份证,就涉案车辆,无论是磋商订立购车合同、支付车款等交易行为及纳税、上牌、购买交强险等,其均未参与、实施,也从未支配使用该车辆,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依据交警查明事实,孙晓宇存在酒驾、逃逸、毁灭证据等情形,依据保险法21条,孙晓宇未及时报警、通知保险公司,导致未能对其生理检测,导致事实不明,其不承担保险责任。孙晓宇应当举证在事发时其不存在醉酒等情况。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4月8日,孙晓宇饮酒后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锡山区锡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锡山区东亭映月苑小区前路段,所驾车辆驶至路左,碰撞对向刘保奎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和杨文华驾驶的悬挂常熟0821628号电动自行车(车后搭载十二周岁以上人员杨开珍),电动自行车倒地向东滑行,电动自行车车尾左侧与停留在锡州路南侧机动车道内的苏B×××××号小型轿车车头右侧碰撞,致车辆损坏,杨文华、杨开珍受伤,杨开珍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孙晓宇事发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及时报警,驾车逃逸,并在次日上午将有明显外观损坏车辆送往车辆维修企业修理,毁灭证据,孙晓宇于2017年4月9日下午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获。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部门)认定孙晓宇负事故全部责任。二、苏B×××××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孙艺娜,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三、杨开珍的父母已经去世,其与王华用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王堡川、一女王霞。王霞系本案另一伤者杨文华的妻子,其陈述杨文华现在治疗中,无自理能力,交强险优先用于本案,无需预留份额。四、王堡川、王华用、王霞主张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80304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2、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各被告认为孙晓宇已经承担刑事责任,该费用不再赔偿;3、丧葬费35941元,各被告认可33600元;4、交通费3000元,各被告认可800元;5、误工费7000元,各被告认可1260元;6、王华用抚养费167409元,各被告认为其应由成年子女抚养,不予认可。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村委证明、户口簿、火化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晓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孙晓宇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保险公司辩称,由于孙晓宇存在酒后驾车及逃逸的行为,交强险应免赔,按照法律规定,交强险应当赔偿,故保险公司应予先行赔付,在赔付后再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追偿,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商业三者险部分,由于孙晓宇存在酒后驾车及逃逸的严重违法行为,故对保险公司的免责说明义务应予减轻,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应予免赔,该部分责任由孙晓宇自行承担。关于孙艺娜的责任,其为车辆登记车主,将车辆交由持有有效驾驶证件的孙晓宇使用,且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本身并无关联,故其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各被告对1、死亡赔偿金80304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精神抚慰金:孙晓宇已经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且已被提起公诉,该费用本院不予理涉;3、丧葬费:经核算应为33600元;4、交通费:保险公司认可800元,经核算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核定为1260元;6、王华用抚养费:由于事故发生时,杨开珍已经超过60周岁,且原告也未举证其仍在工作,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计8387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728700元,由孙晓宇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堡川、王华用、王霞110000元;二、孙晓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堡川、王华用、王霞728700元;三、驳回赔偿王堡川、王华用、王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2447(已减半收取),保全费820元,合计3267元。由保险公司负担337元、孙晓宇负担2230元、王堡川、王华用、王霞共同负担7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晓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方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九十以上;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报告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理赔:(一)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二)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三)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