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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2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翁玉岁、福州市晋安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玉岁,福州市晋安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民终27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翁玉岁,男,195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生,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晋安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岳峰横路18号佳馨苑6号楼103-104单元。法定代表人:景东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勇,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鸳情,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翁玉岁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市晋安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111民初40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翁玉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福州市晋安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没有讼争房屋相关的交付记录为由即认定讼争房屋未交付翁玉岁,与事实不符。1.双方于1996年6月14日签订了预购房屋协议书,约定翁玉岁预购讼争房屋,翁玉岁一家亦早已将户口迁入讼争房屋居住、生活。2.福州市晋安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虽主张讼争房屋没有相关的交付记录,但也无法提交其所谓合法居住或安置的业主。二、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缺乏法律依据。1.在联合开发琯尾新村B5座项目中,福州市晋安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分到15套房产,其中9套为安置房,已办好产权,还有6套作为商品房出售,讼争房屋即是其中一套商品房,且翁玉岁并未在法院、检察院、司法局任职,不存在所谓的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的问题。2.上述6套商品房中已有壹户业主已办好产权证。福州市晋安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涉案房屋虽由福州市晋安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原福州市郊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与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原福州市郊区人民法院)、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原福州市郊区人民检察院)、福州市晋安区司法局(原福州市郊区司法局)联合进行原地改造重建,但是整个项目是以检察院员工宿舍的名义进行申报建设的,并不是作为商品房来开发建设的。涉案房屋土地性质是划拨的,目前产权人是晋安区检察院,虽然翁玉岁与福州市晋安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原福州市郊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签订了预购房屋协议书,但是这并不能改变涉案房屋土地性质为划拨及产权属于检察院的事实。翁玉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翁玉岁与福州市晋安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于1996年6月14日签订的《预购房屋协议书》合法有效;2.福州市晋安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应限期与翁玉岁办理《认购房屋结算单》及出具《购房证明书》等相关手续,并协助翁玉岁办理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附属间房屋所有权登记;3.受理费由福州市晋安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讼争建设项目系司法机关内部分房,同时用地属于行政指令划拨,翁玉岁的诉请事项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此本案不属于一审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翁玉岁的起诉。本案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翁玉岁购买的房屋是福州市晋安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在开发琯尾新村B5座项目中取得的6套商品房中的一套,虽然本案讼争建设项目系司法机关内部分房,同时用地属于行政指令划拨,但翁玉岁购买的房屋系商品房,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的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中的情形,因此,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审理并对双方签订的《预购房屋协议书》的效力进行审查。综上所述,翁玉岁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111民初401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哲森审 判 员 黄 锋审 判 员 吴筱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龚 蓉书 记 员 林 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