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3执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黄子剑、项华祯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子剑,项华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3执813号申请执行人:黄子剑,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执行人:项华祯,男,196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申请执行人黄子剑与被执行人项华祯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浙1123民特58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黄子剑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项华祯应归还申请执行人黄子剑借款本金39000元及利息。本院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权等信息均无反馈,暂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向申请执行人黄子剑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其逾期未向本院提供或报告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叶均尉审判员 叶 敏审判员 卓 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树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