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14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汤刘菊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郭伟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刘菊,郭伟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4273号原告:汤刘菊,女,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郭伟静,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河北省唐山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星。原告汤刘菊与被告郭伟静、被告郑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汤刘菊、被告郭伟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诉讼中,经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郑斌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刘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运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00元、车辆修理费8,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被告郭伟静驾驶牌号为苏AMXX**的小型轿车在闵行区沪闵高架路近莲花南路处,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DXXX**的小型轿车碰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伟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的车辆即送去修理,期间造成原告的出租车停运10天,造成相应的停运损失。经了解,被告人寿财险系肇事车辆的保险承保单位,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所请。被告郭伟静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没有异议,但对停运损失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车辆修理了10天时间过长,被告的车辆送去修理厂,修了8,000多元也只用了3天,而原告明知是营运车辆还送去4S店维修,4S店修车很慢的,原告现在主张停运费没有相关依据,也没有举证扣除油费等相关费用。被告人寿财险邮寄答辩状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车辆修理费由法院审核,其他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被告郭伟静驾驶牌号为苏AMXX**的小型轿车在闵行区沪闵高架路近莲花南路处,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DXXX**的小型轿车碰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双方当场签订《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确认被告郭伟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车辆被送往上海国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2017年4月10日修理完工,产生车辆修理费8,700元。另查明,原告系具有从业资格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准营证号为261072。原告驾驶的沪DXXX**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刘某,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委托由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镇政越汽车客运服务社进行管理,经刘某聘用后,实际由原告及刘某二人双班营运。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营运记录,本院计算得出原告在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日均营收1,100元左右,日均行驶里程400公里左右。另外,庭审后,刘某出具委托声明,全权委托原告处理本起交通事故的相关理赔事宜,并且在同本院的电话中明确为免讼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停运损失中属于其的部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其事后再同原告自行结算。再查明,肇事的苏AMXX**小型轿车的保险承保公司即被告人寿财险在事故后对原告车辆进行了定损,确认车辆维修费用为8,7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原告车辆被送至正规4S店进行修理,且由被告人寿财险事故后定损确认,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被告人寿财险赔偿。关于车辆停运损失,原告受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所聘,驾驶营运车辆,其主张的停运损失费亦确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而产生,应予支持,且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郭伟静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事故发生后出租车一方是否存在拖延处理、扩大损失的争议。本院认为,出租车作为一个有营运压力的车辆,其驾驶人员在事故发生后,所采取的处置原则是及时报警,确定事故责任后尽快修理以便不影响其继续营运,基于出租车一方若非无奈,并无任何理由主动、故意地将车长期停放在修理厂,而被告郭伟静也无法提供对方存在故意拖延的任何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具体的车辆停运损失费用,首先,原告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损坏至修理完工共计10天,虽然该车辆系原告与案外人刘某双班营运,但刘某已向本院明确其份额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其案后同原告自行结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10天的停运天数予以确认;其次,关于日均停运损失的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车辆营运记录,综合考虑该行业惯例并且扣除一定的燃油费用、车辆保洁费用、维修保养费用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每天600元的标准并无不当,故对原告以此计算得出的6,000元的停运损失费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刘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8,700元;二、被告郭伟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刘菊出租车停运损失费人民币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5元,由被告郭伟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晓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严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