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执6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吴绍帅与侯百利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绍帅,侯百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3执6099号申请执行人吴绍帅,男,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浙江省苍南县,现住广州市番禺区,被执行人侯百利,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温州苍南县,申请执行人吴绍帅与被执行人侯百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粤0113民初43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不动产登记部门、车管部门、证券机构、工商管理部门和多家银行等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故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梁伟强审判员 李森标审判员 陈逸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嘉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