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7民终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黄某与柴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柴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民终5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汉族,甘肃省山丹县人,住山丹县,现住山丹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某,汉族,甘肃省山丹县人,住山丹县。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柴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2016)甘0725民再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被上诉人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某上诉认为:1、再审查明的事实明确确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属非法索债的行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30%的过错,属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认定上诉人未及时开具机动车发票,是造成车辆未入户的主要原因,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过错责任,显失公正。被上诉人柴某辩称,因上诉人答应以柴油抵顶拖欠我的车款,我让他将车留下待柴油拉来再将车开走,被上诉人并未扣押上诉人的车辆,且上诉人将车留在被上诉人家中直至2015年1月未向被上诉人索要过车辆。黄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其”北京现代伊兰特”小轿车一辆、赔偿车辆未入户造成的损失80000元、承担车辆扣押期间的台班损失4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被告柴某将其翻斗车一辆出售给原告黄某,约定价款18000元,原告给付被告车款4000元,下欠14000元未予给付。2012年10月15日,原告驾驶其”北京现代”伊兰特小轿车前往被告家中。经双方协商,原告打算以柴油抵顶欠款。原告离开时,被告阻挡原告驾车,并提出原告先将该车停放在被告家,待原告将柴油拉到被告家后再将车开走。原告遂将该车停放在被告处。后原告一直未为被告拉柴油,也未偿还欠款,该车至今还停放在被告家。2013年,原告车辆的出卖人山丹县昌物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长武曾给被告打过电话索要车辆,告诉被告不能错过了入户时间。2012年10月15日之后,原告从未亲自到被告家中索要过车辆。2015年1月下旬,原告曾给被告打电话,表示车辆无法入户,该如何处理,被告让原告回来当面协商。2015年3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北京现代”小轿车一辆(价值80000元),并承担车辆台班费损失40000元。另查明,本案争议的”北京现代伊兰特”小轿车,系原告在2012年8月25日在山丹县昌物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车辆价款为88000元,至今原告尚未将车款付清,车辆也未办理注册登记。原告购买的该类型车辆的公告发布日期为2011年7月13日、公告生效日期为2011年7月13日、停止生产日期为2013年2月3日、停止销售日期为2013年2月3日。因原告未及时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现涉案车辆已无法办理注册登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关于被告是否非法扣押了原告车辆的问题。(二)关于涉案车辆现不能办理注册登记,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一)关于被告是否非法扣押了原告车辆的问题。2012年10月15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打算给被告拉运柴油抵顶欠款,在原告离开时,被告阻挡原告驾车,并提出让原告先将涉案车辆停放在被告家,待原告把柴油拉到被告家后再将车开走。原告遂将该车停放在被告处。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视听资料予以证明。这说明,在当日原告离开被告家时,被告虽未采取明显的暴力阻挡或胁迫方法扣押车辆,但被告阻挡原告离开、要求原告拉来柴油后再放车的行为亦是一种非法扣押的行为。原告将车放置于被告处是出于无奈,非其自愿行为,故应认定当日被告非法扣押了原告的车辆。(二)关于涉案车辆现不能办理注册登记,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自2012年10月15日后,原告并未到被告家索要过车辆,也未采取其他方式积极协商沟通处理纠纷,怠于行使权利,原告有放任损失扩大之嫌疑。另一方面,原告未及时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是造成车辆不能注册登记的重要原因。故对于该车不能入户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但被告非法扣押车辆的行为和长期占有车辆的事实对原告按时开具发票的行为也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且车辆注册登记时需车辆到车管部门现场进行相关检查,在被告占有车辆的情况下,即便原告持有发票,也无法办理注册登记。故对于涉案车辆现不能办理注册登记的事实,被告的侵权行为也是一个原因,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2年10月15日,被告非法扣押了原告的车辆,实施了侵权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被告应返还原告的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现该车不能办理注册登记,已丧失正常的使用价值,原、被告应根据各自的过错分担相应的损失。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对涉案车辆现无法办理注册登记的后果,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本案中,确定涉案车辆价款的数额,应以被告实施非法扣押行为时的车辆价款为基数进行计算。参考相关规定,家用小汽车的月折旧率为0.6%,至涉案车辆被扣押时,该车价值应为86944元。本案中,原告主张车辆价款为80000元,故应按原告主张的涉案车辆价款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台班损失,属于原告的认识错误,涉案车辆系载客小桥车,不存在机械台班的问题,该车未入户登记、取得机动车牌照,依法属于不能上路行驶的车辆,加之又是非营运车辆,也不存在营运损失的问题,且原告针对该诉求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1、撤销本院(2015)山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2、原审被告柴某返还原审原告黄某”北京现代伊兰特”小轿车一辆,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3、原审被告柴某赔偿原审原告黄某损失24000元(80000元×30天),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4、驳回原审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审原告黄某负担2160元,原审被告柴某负担54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10月15日,经上诉人、被上诉人协商,上诉人在答应以拉运柴油抵顶被上诉人欠款并离开时,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把柴油拉到被上诉人家后再将车开走为由阻挡上诉人将车开走,并长期将车辆滞留在自己家中,导致上诉人不能到车管部门进行车辆现场相关检查,进而影响车辆注册登记,对造成涉案车辆不能登记入户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上诉人自2012年10月15日车辆被留滞后,既未到被上诉人家中索要过车辆,也未采取其他方式积极协商沟通处理纠纷,放任损失扩大,同时,上诉人在购买车辆后至双方发生争议的近二个月时间内未及时办理车辆入户登记,且在双方发生争议直至涉案车辆公告期满的时段内,仍未开具购车发票、未购买车辆购置税和车辆保险,是影响车辆不能入户的主要原因,上诉人应对涉案车辆不能注册登记的损失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以索债为由,非法扣押上诉人车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一审以上诉人未及时开具机动车发票,认定系造成车辆未入户的主要原因,判决被上诉人承担30%的损失,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过错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判处显失公正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文清审判员  安凤梅审判员  胡宏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